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4770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4299375R。
负责人:马向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堂维,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晓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群兴花园******用代码915001167717585659。
法定代表人:邱堂维。
被告:易华,女,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杨世华,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赖元富,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谢渝平,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黄显琼,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魏启明,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郑小兰,女,1985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杨卫,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游祥明,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严荣芳,女,1950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游年光,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李锡荣,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肖宗秀,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正国,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刁荣富,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王治荣,女,196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叶青,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黄兴牛,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
上述被告易华、杨世华、赖元富、谢渝平、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周才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邱堂维、李晓华、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建筑公司”)、易华、杨世华、赖元富、谢渝平、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和张诗韵、被告邱堂维、李晓华、易华、杨世华、赖元富、谢渝平、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邱堂维、李晓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万元、利息6643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罚息339708元、复利4227元,共计1511037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邱堂维、李晓华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1470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以被告未偿的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三、请求判令被告邱堂维、李晓华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四、请求判令被告牧原建筑公司对邱堂维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易华、杨世华、赖元富、谢渝平、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提供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堂维、李晓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堂维、李晓华向原告申请1500万元的循环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3年7月23日,被告易华、***、黄显琼、郑小兰、叶青、刁荣富、***、***、肖宗秀、严荣芳、谢从清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易华、***、黄显琼、郑小兰、叶青、刁荣富、***、***、肖宗秀、严荣芳、谢从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号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抵押人的配偶均已对抵押合同签字确认。2013年7月24日,双方已就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此后,抵押人谢从清死亡,其配偶赖元富与儿子谢渝平分别继承谢从清对抵押房屋享有份额的二分之一,并已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牧原建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邱堂维、李晓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与邱堂维、牧原建筑公司、易华、杨世华、赖元富、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谢从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邱堂维出具《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470万元,并填写借款凭证,原告随即向邱堂维指定的账户转账147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邱堂维、李晓华未如约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堂维、李晓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邱堂维、李晓华拖欠借款本金1470万元、利息66435元、罚息339708元、复利4227元,共计15110370元。原告认为被告邱堂维、李晓华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牧原建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邱堂维、李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易华、杨世华、赖元富、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谢渝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邱堂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应扣除邱堂维汇给重庆当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升公司”)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李晓华辩称:被告李晓华已于邱堂维于2015年5月8日离婚,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2015年8月,故李晓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易华、杨世华、赖元富、谢渝平、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辩称:一、本案所涉1470万元借贷属于原告与当升公司联合邱堂维进行的“借新还旧”,改变了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告没有尽到审查借款用途之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系被原告工作人员误导签订了抵押合同。
被告牧原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邱堂维(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字第07220010号),约定的内容有:一、借款种类为个人循环借款;二、借款金额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贷款,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乙方可在该额度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循环使用;三、乙方向甲方申请的个人循环借款,其最长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四、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9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采用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五、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向甲方申请的单笔借款无须再另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只需填写单笔借款申请书及单笔《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并提供借款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等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七、乙方承诺本人所贷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材料,授权甲方按照贷款实际用途进行第三方支付,支付对象单位名称为重庆创鹏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后,乙方必须提供能证明支付贷款具体用途的证明文件原件(如购销合同、付款协议、购销发票等),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一次性按照实际用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方;八、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九、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所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向乙方发放的贷款,由担保人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高保字第07220012号《恒丰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所述期间内发放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十、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十一、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李晓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予以了签名。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牧原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高保字第07220012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为了确保邱堂维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字第0722001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二、乙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月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乙方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7月23日止;四、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六、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清偿相应的债务;七、乙方保证的期限为两年。
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号的房屋由易华、***、黄显琼、郑小兰、叶青、刁荣富、***、***、肖宗秀、严荣芳、谢从清按份共有。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易华、***、黄显琼、郑小兰、叶青、刁荣富、***、***、肖宗秀、严荣芳、谢从清(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高抵字第07220011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为确保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借款人)邱堂维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最高金额和借款最长期限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字第07220010号)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三、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四、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1.1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五、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綦江区XX镇X号房屋,建筑面积3214.89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29577000元。易华、***、黄显琼、郑小兰、叶青、刁荣富、***、***、肖宗秀、严荣芳、谢从清的配偶杨世华、赖元富、魏启明、杨卫、游祥明、游年光、李锡荣、周正国、黄兴牛、王治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予以了确认。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另外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抵押人谢从清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赖元富、儿子谢渝平就谢从清享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号房屋18.66%的产权份额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赖元富与谢渝平各自享有9.33%的产权份额,该调解协议经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号民特3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堂维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借款150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借款1500万元,均按期偿还了本息。
2015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邱堂维(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易华、杨世华、赖元富、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谢从清(作为抵押人、丙方))、牧原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于2013年7月16日同意给予乙方个人循环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36个月,由丙方提供名下的住宅/商业进行抵押担保,由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次用款期限为12个月,用款金额为1470万元;现甲、乙、丙、丁协商一致同意,对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字第0722001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达成如下协议:一、贷款利率和利息由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9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变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2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二、第一条借贷条款项下的9.2项下①由原“支付对象单位或个人名称:重庆创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当升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变更为:6********;三、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上述变更,继续为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借字第0722001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从合同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四、补充协议作为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借字第0722001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高抵字第0722001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高保字第0722001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上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8月5日,被告邱堂维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同时提交牧原建筑公司向当升公司购买总价值18486900元钢材的《钢材购销合同》,要求提取金额147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委托原告支付给当升公司。原告审核同意后于同日向被告邱堂维指定当升公司账户转款147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利率为7.27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
借期内被告邱堂维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于2016年7月16日到期后被告邱堂维未能结清本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邱堂维尚欠原告本金1470万元、利息66435元、逾期罚息339708元、逾期复利4227元,共计15110370元。
另查明:被告邱堂维与被告李晓华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协议离婚。
再查明:2016年,原告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服务,初期收取服务费18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号民特337号民事裁定书、《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个人客户委托支付指令函、个人业务委托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结婚证、离婚证、《恒丰银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堂维交付了1470万元,被告邱堂维就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但被告邱堂维只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到期后也未结清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堂维偿还借款本金147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拖欠的利息66435元、罚息339708元、复利422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邱堂维应从2016年10月9日继续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1470万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66435元为计算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
原被告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邱堂维承担,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18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市场收费行情等情况,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费并不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故本院确认该18000元应由被告邱堂维负担。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另外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堂维作为唯一借款人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贷款利率变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变更了付款对象,表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被告李晓华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李晓华无约束力;加之2015年8月5日被告邱堂维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指令函、个人业务委托书上均无李晓华的签名,原告也予以认可并放款,可推定原告认可邱堂维唯一借款人的身份。综上,本院认定李晓华不是2015年8月5日后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5年8月5日的借款1470万元应属被告邱堂维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华承担共同偿还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牧原建筑公司自愿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邱堂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牧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华等21名抵押人辩称被告邱堂维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没有提供真实的购销合同,但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放款,因此易华等21人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放款银行核对了借款人邱堂维提供的购销合同,留存“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核查确认当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材,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邱堂维所贷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材料,该约定并未明确确定只能用于为邱堂维个人购买材料;依据一般生活常识,被告邱堂维作为个人,在无经营实体的前提下无可能借款147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材料;而在牧原建筑公司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告邱堂维(作为牧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牧原建筑公司购买材料系银行借贷中的常见作法;同样依据一般生活常识,易华等21人为邱堂维个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个人偿债能力低,担保风险高;现在邱堂维代牧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通过牧原建筑公司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实际增强了该笔借款的还款能力,降低了易华等21人的担保风险,易华等21人方才有可能为此提供担保。综上,依据一般生活常识,本院认定邱堂维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牧原建筑公司购买材料这一借款用途易华等21人事前知晓并同意,原告尽到审查借款用途之责任,被告易华等21人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易华等21人关于邱堂维2015年8月5日的借款系借新还旧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易华等21人辩称系因被误导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易华等21人没有为此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说法有违一般生活常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堂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0万元;
二、被告邱堂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拖欠的利息66435元、罚息339708元、复利4227元,并支付在2016年10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渝大个借字第07220010号)以及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1470万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被告未偿还利息66435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
三、被告邱堂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邱堂维的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邱堂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本判决一、二、三项所确定之债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与被告协商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6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7462元(已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预缴),由被告邱堂维、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华、杨世华、赖元富、谢渝平、黄显琼、魏启明、郑小兰、杨卫、***、游祥明、严荣芳、游年光、***、***、李锡荣、肖宗秀、周正国、刁荣富、黄兴牛、叶青、王治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