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55号群兴花园6幢2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585659。
法定代表人:邱堂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牧原公司私自纂刻车辆识别码的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办理车辆过户,导致**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被拒绝,原因是该车车架号被私自纂刻,与车辆档案中登记的字体完全不符。三、**自从知道不能过户后,多次找***与牧原公司协商,但其拒不理睬,双方多次到江津区南城派出所调解未果。
***辩称,**提前一天看了车,双方从3万多元的价格协商降为18000元,其第二天又查看了发动机和车架号,并且试驾确认无误后才购买,并且只支付了17000元。牧原公司已将相应的手续都交给**,**提出了一个格式合同,车辆从购买之日起与牧原公司无关,车辆已经查验无误,支付完毕。在格式合同上也注明了,**已经收到牧原公司的所有材料,后续所有问题都与牧原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牧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作为购买人在涉案机动车辆交易时对车辆的现状包括车架号和发动机均进行核对并进行了试驾,双方当事人已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和本案交易。现**提出车辆存在改变车架号的行为与牧原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牧原公司解除车辆买卖合同;2.***与牧原公司退还**购车款18000元;3.***与牧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4.诉讼费由***与牧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牧原公司所有的渝C号车辆在2017年9月2日办理了交强险,在2017年9月26日前经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并合格。牧原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安排其职工***经办将上述车转让给**,双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18000元,牧原公司确保车辆的一切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随时过户转籍,如果**发现有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档案不符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牧原公司必须无条件退款,如果违约,需承担车辆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后,牧原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资料,**验收后支付了价款18000元。
一审另查明:**自称在购车后次月去办理过户时,因为车架号字体与档案登记的字体不符,被拒绝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牧原公司则认为车辆转让时**经过验收,现在移交两年多,车辆一直在**处管理使用,现在**称车架号字体与档案登记的字体不符,与牧原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牧原公司关于二手车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是牧原公司转让车辆的经办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牧原公司承担;本案**仅提供了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既没有提供车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牧原公司在转让前标的车辆车架号字体与登记资料不符。因此,**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0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示了《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机动车拓印记录表》、涉案车辆现车架号与相同车型车辆正常车架号对比照片、2017年9月26日审车时车架号照片与江津德感监测站监测电子档案照片、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说明》、收据,欲证明:牧原公司在交易前私自篡改了涉案车辆的车架号,该车为不合法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牧原公司应当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现该车辆已经被车管所冻结不能年审也不能使用,该车辆维修花费316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同意牧原公司的质证意见。牧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于2020年作出,与本案2018年车辆交易转移登记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机动车拓印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落款时间进行了篡改,从2020年修改为2018年;对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并无任何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形成时间为2020年,与本案2018年交易不具有关联性,且即使该车辆车架号字体与档案登记不符,也不能证明是牧原公司纂刻,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收据上既无盖章也无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机动车拓印记录表》、照片、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收据因签字人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维修原因系牧原公司导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牧原公司作出编号为[2020]041号《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载明:你关于渝C转移登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批准。理由如下:车架号与原始档案不符。
同日,该支队出具《说明》,载明:渝C小型汽车,车架号为(略),现车架号拓印膜与原始档案比对,比对不一致,特此说明。
该支队出具《机动车拓印记录表》,载明号牌号码为渝C并拓印该车的车架号拓号,下方手写备注“此车架号与原始档案比对不符”,落款处有查验员签字,落款时间由2020年5月4日修改为2018年5月4日。
二审中,***陈述,2019年6月,**到***家堵他,后来闹到了派出所,当时车已经卖给人使用了,保险过期要求协助续保,要买保险才能过户,在派出所谈的就是买保险的事,但是买了保险以后一直没有过户。**陈述,2019年6月到派出所是协商退车的事,但***一直不退,保险之后是买了的,在派出所没有协商买保险的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牧原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牧原公司的员工系本案合同的经办人,其签订及履行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牧原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牧原公司所交付车辆存在车架号与档案不符的事实能否认定。本院现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所举示的《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机动车拓印记录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车架号与档案不符故无法过户的情形,但《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说明》均形成于2020年6月,不能证明牧原公司2018年4月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当时的车辆状况。《机动车拓印记录表》形成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改动人及改动原因不明,**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若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5月4日,**理应在一审中予以举示,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车架号与档案不符的情形,而不能证明2018年4月牧原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时就已存在该情形。
其次,渝C小汽车于本案买卖前均办理了年审手续,且从**于二审中举示的2017年9月26日审车时车架号照片可知年检时车管所会对车架号进行审核,现**主张牧原公司向其交付车辆时即存在车架号与档案不符的情形证据不足。
再次,**于2018年4月23日接收涉案车辆,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间涉案车辆一直由其掌控。虽然***陈述其与**于2019年6月因涉案车辆纠纷到派出所协商,但对于纠纷原因各执一词,双方均未对此举示证据,且该时间距涉案车辆交付也已过一年,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牧原公司提出了异议。
因此,**在本案中所举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接收车辆的合理期限内因车架号与档案不符导致不能过户以及其就此向牧原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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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筱茜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赵 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