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66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55号群兴花园6幢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邱堂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80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在二被告购买二手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渝CB7***号,双方签订协议价格为18000.00元,原告付款接车后,维修车辆支出3000.00元,过后去车管所办理过户得知该车的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档案登记的字体完全不符,导致原告不能交易和正常使用,被告行为故意隐瞒欺骗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无关,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他是公司经办人,卖公司的旧车是单位安排的工作,原告买车的时候认真检查过,原告诉称的情况不是真实的。
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安排被告***将车辆卖掉,此车辆在之前是经过车辆年检合格并办理了保险,被告卖车前没有原告陈述的问题,原告买受经过仔细比对检查无异议,在接车近两年才提出这个问题,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23日《汽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支付180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的上述车辆,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车架号不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该车辆在车管所的档案资料,以证明该车被告转让前就存在车架号与登记资料不符的情况,对此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当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由于本院送达给原告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20年3月3日,指定的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书15日内,并明确如果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申请。
被告***、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车辆在原告购买前车架号就存在异常问题,原告陈述的问题二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汽车转让协议》,被告在卖车时已经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原告,双方已经办理移交近两年,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结束转让车辆的义务;
2017年9月2日被告为车辆办理交强险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其卖出的车辆当时是购买了合法保险;
车管所年检记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2017年9月26日前依法进行了行政部门年度检验并合格。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B7***号车辆在2017年9月2日办理了交强险,在2017年9月26日前经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并合格。被告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安排其职工***经办将上述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18000.00,被告公司确保车辆的一切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随时过户转籍,如果原告发现有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档案不符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被告公司必须无条件退款,如果违约,需承担车辆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后,被告交付车辆及相关资料,原告验收后支付了价款1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称在购车后次月去办理过户时,因为车架号字体与档案登记的字体不符,被拒绝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公司则认为车辆转让时原告经过验收,现在移交两年多,车辆一直在原告处管理使用,现在原告称车架号字体与档案登记的字体不符,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二手车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是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车辆的经办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既没有提供车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让前标的车辆车架号字体与登记资料不符。因此,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