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0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55号群兴花园6幢2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585659。
法定代表人:邱堂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牧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9)渝0109民初4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牧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牧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渝01民辖终10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要求被告牧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材款85万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牧原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中心基础设施景观二期建设工程需大量木材。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该项目经理***,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近400立方的木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原告提供了价值1100000元左右的木材,收货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850000元至今支付,以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牧原公司明知被告***无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且被告***也陈述系受被告牧原公司委托代被告牧原公司购买木材。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是受被告牧原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承包修建的金刀峡镇中心基础设施景观工程代为购买木材、石材、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本案的木材买卖,被告***只是被告牧原公司的经办人,被告***没有资质承包总造价近500多万的建设工程,案涉货款应由被告牧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牧原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付款请求权应基于合同,本案被告牧原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牧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发包人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与承办人牧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将北碚区金刀峡镇中心镇基础设施景观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牧原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肖波。
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供金刀峡镇中心基础设施景观二期工程防腐木材材料货款共计850000.00,大写捌拾伍万元正。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18年10月7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书写时间、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刘小奇与***签署的北碚区金刀峡镇中心基础设施景观二期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材料金额合计1095589.2元,经办人:刘小奇,牧原公司项目部:***。2、送货单19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刘小奇签字。3、2015年9月29日被告牧原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是被告牧原公司的经办人,代公司收取了工程款。该委托书载明:由我司承接施工的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中心镇基础设施景观二期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委托单位将该工程工程款共计610000元转入***账户。委托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委托行为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牧原公司对前述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牧原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但劳务费用已经结清。为此,被告牧原公司举示了牧原公司领款申请审批单及被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条、被告牧原公司出具给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付款委托书及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收到的重庆北碚金刀峡镇中心镇基础设施景观二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劳务费。本人***承诺:该工程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民工工资等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该工程的所有债务都与牧原公司无关。如果有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由***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木材买卖的买受人是谁?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木材买受人为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及欠条均是以被告***名义出具,虽然被告***落款时在其姓名前加具了“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亦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买卖行为对被告牧原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牧原公司也未予追认。2、被告牧原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是委托发包人代为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牧原公司也陈述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故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不能依据前述委托书便推定出被告***有权代被告牧原公司行使案涉工程买受材料等事宜。3、被告***虽辩称关于案涉木材买卖,其是被告牧原公司的经办人,货款应由被告牧原公司给付,但该辩称意见与2017年1月16日其向被告牧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意见不一致,在该承诺书中被告***认可材料款已结清,债务与公司无关,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前后意见相互矛盾,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木材买卖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相应的货款金额,该欠条系债权凭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牧原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石仕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