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辖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吒,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蓬溪县,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