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751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代表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科,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王岚,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46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63272B。
法定代表人:王岚,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岚、***、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高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岚、***、齐高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岚、齐高装饰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53669.60元,支付截至2021年11月8日的未付利息9276.02元、罚息60231.81元、复利2287.0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1年期LPR增加311基点确定为固定年利率6.96%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X号(恒大山水城)X幢X-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岚、***、齐高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
1、借款人/甲方:王岚、齐高装饰公司。
2、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
3、合同及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3月20日、2020年4月27日。
4、授信额度:160万元。
5、授信用途:经营周转。
6、授信额度使用期限:60个月,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
7、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通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
9、贷款发放时间:2019年5月10日,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上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0日。
11、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11月8日尚欠本金353669.60元、利息9276.02元、罚息60231.81元、复利2287.05元。
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约定
1、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20日。
2、保证人/抵押人:***。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5、抵押物:登记在***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X号(恒大山水城)X幢X-X房屋。
6、保证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本院认为,王岚、***、齐高装饰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和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王岚、齐高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岚、齐高装饰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应依合同约定对王岚、齐高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登记在***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X号(恒大山水城)X幢X-X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岚、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53669.60元,支付截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9276.02元、罚息60231.81元、复利2287.0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收);
二、被告***对被告王岚、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X号(恒大山水城)X幢X-X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84元,减半收取计4962.92元,由被告王岚、***、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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