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186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金科.10年城**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63272B。
法定代表人:王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禁,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齐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3000元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高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齐高公司内墙乳胶漆作价23000元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协议约定的工作,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尚欠原告人工费23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齐高公司辩称,总价2.3万元准确,但是中途原告没有做完就走了,房屋的业主后续自己找人做完了乳胶漆工程,业主将我公司的装修尾款扣起未支付,房屋装修现在仍未完工,已经四年了。乳胶漆的工序为刮三道灰,然后打沙子2道,上底漆,然后点补再上底漆,上完底漆2次后上面漆1次。原告刮了两道灰,后续就没有来施工了,原告也没有与我方结算,我方也没有与业主结算。我方已经支付了6千元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被告举示的《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造美坊美容院项目),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打印的结算单据,因没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被告齐高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内墙乳胶漆分包给乙方,合同包干价23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打印的单据一张(下方署名为齐高公司,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但无齐高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拟证明内墙乳胶漆工程总价2.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千元,剩余1.7万元未支付。该单据上载明“XXX湾X组团X-X***费用共计:23000元其中2018.8.4支付3000元2019.2.4支付3000元,余下17000元未支付”。被告齐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合同原告仅做了部分工程就走了,工程没有验收,对原告所称的工程款总价值和余额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内墙乳胶漆其只刮了三道灰,其陈述,乳胶漆工序为腻子底灰刮两道,然后打磨上漆,打磨一遍后上漆2次,一次底漆,一次面漆。我刮了一次抗裂,两遍腻子底灰,然后老板给我说要做艺术漆,让我不用管后面的工序了,叫我去财务那里算账。我方举示的结算的单据就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打印出来的,但我方忘记让被告盖章或签字了。因结算单据已经可以证明我方施工的价值,是老板叫我直接到财务处算账,不申请对所做施工部分的价值评估。
关于原告所做工程的价值,被告齐高公司举示原告***与其就案外其他工程签订的《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造美坊美容院项目),拟证明从该合同付款金额的约定可以看出,腻子底灰完毕是支付一半的款项,本案的合同可以参照该合同支付一半的工程款。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约定是底灰完毕之后是借支一半的款项,不是价值只值一半。《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造美坊美容院项目)显示:合同包干总价4万元,双方约定乙方进行施工进度腻子底灰二遍完毕,甲方支付乙方人工费20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同,甲方支付乙方人工费19000元,工程全部竣工业主验收合格付1000元。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齐高公司表示,其在2018年8月4日、2019年2月4日分别支付3000元、3000元给原告,支付的就是房屋的工程款。原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原告***与被告奇高公司签订的《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简称《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协议》虽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3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完成《分包协议》中内墙乳胶漆的全部工序,按其自己的陈述,其仅完成了乳胶漆工序中墙面刮了一道抗裂砂浆、两遍腻子底灰。原告称其刮了一道抗裂和两遍腻子底灰后,被告公司老板说房屋业主要做艺术漆,让其不用管后面的工序了的事实,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举示的拟证明结算的打印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或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其已施工部分的价值即为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2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其应得的总价款为2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因其确未完成《分包协议》中内墙乳胶漆的全部工序,其对已施工部分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对已施工部分的价值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原告已施工部分的价值,被告提出参照双方间签订的其他项目的合同关于付款金额的约定,支付一半的工程款项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案涉工程应得的价款为11500元(23000元×50%)。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奇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00元(11500元-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高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协议》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截止本案起诉即2020年8月6日时已达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齐高公司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元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源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