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186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金科.10年城**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63272B。
法定代表人:王岚,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禁,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齐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10000元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齐高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齐高公司将位于冠宏时代四楼造美坊美容院的内墙乳胶漆作价40000元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协议约定的工作,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齐高公司辩称,欠付原告人工费1万元属实,但现在公司无收入,公司老板表示尽量在年底前支付一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打印的结算单据,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也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以***为乙方,齐高公司为甲方签订了《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冠宏时代四楼造美坊美容院的内墙乳胶漆以总价40000元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进度腻子底灰二遍完毕,甲方支付乙方人工费的20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人工费的19000元,工程全部竣工业主验收合格付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打印的单据一张(下方署名为齐高公司,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但无齐高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拟证明造美坊美容院的内墙乳胶漆工程总价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该单据上载明“一、橡树澜湾C组团5-8***费用共计:23000元其中2018.8.4支付3000元2019.2.4支付3000元,余下17000元未支付。二、造美坊美容院***费用共计:40000元其中2018年4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8.8.29支付10000元,余下10000元未支付。……”。被告齐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29日最后一次打款之前结算的,结算之后才在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最后一次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商业门市装饰装修,原告***与被告奇高公司签订的《重庆齐高装饰项目人工分包协议》(简称《分包协议》)因原告***系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分包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分包协议》的工作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高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人工费10000元,被告齐高公司认可欠费原告人工费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高公司支付人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29日最后一次打款之前结算的,而结算后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欠付的人工费1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已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重庆市齐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元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源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