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138号
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侯平举。
被告: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
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石材,合同约定了所供材料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石材,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累计给被告供应石材总价430103元,被告亦将所供应的石材用到相应的建设项目中。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仅支付311000元,剩余119103元材料款未付,就被告所欠石材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9103元整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金额至2020年10月30日为30013.9元整,违约金按协议约定30%计算为35730.9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在《绿宝园林供货清单》上盖章确认,清单载明所供货物以及欠款金额,货物费用小计364563元。订金1000元,2016年4月已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已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24日已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已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20 日已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5日已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已支付20000元。费用总计243563元。原告自认该清单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119103元。
上述事实,有《绿宝园林供货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绿宝园林供货清单》,被告盖章确认,上面显示费用总计243563元,原告自认被告在清单出具后又支付部分款项,现下欠11910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19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有书面合同,付款期限亦约定不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9103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顺汀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1998.5元,由被告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