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33号国贸中心综合楼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61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资丘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97168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00元。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峡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