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6执114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613D)。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号国贸中心综合楼*栋。
法定代表人:***,鹏飞建筑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尔福燃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971683-2)。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资丘村*组。
法定代表人:***,赐尔福燃气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赐尔福燃气公司经理,住宜都市。
被执行人:望建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赐尔福燃气公司夷陵区分公司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
申请执行人鹏飞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赐尔福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轻烃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保证金及设备款3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8800元,共计438800元。三、被告谢凤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在3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在17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红
审判员***
审判员孙飞

二○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