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01)鲁01民初18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8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居民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居民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7834081W。
法定代表人:李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华,被告***,被告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其登记的破产债权165536元调整登记在我名下;2.确认我对琴通公司享有165536元债权;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琴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和琴通公司之间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琴通公司欠***租赁费、人工费等所有工程项目及其他零星费用165536元。当日,我作为债权受让人和***作为债权出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琴通公司工程款债权165536元转让给我,我同意受让。同日,***向琴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并且我将双方商定的债权转让对价款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债权转让生效后,琴通公司因无力履行,一直未向***支付拖欠款本息。另,2019年11月1日琴通公司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当时我在外地,因疫情行动不便且双方基于信任,我委托***以我的名义申报债权,然***隐瞒债权已经转让给我的事实情况,以自身名义向琴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85118.41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在无异议债权表中记载了“***,185118.1元普通债权”。我知悉该情况后,要求***将债权表登记在我名下,同时要求其将清偿款账户变为我,然***对我的请求置之不理。为此,我也向破产管理人报送债权资料,说明情况,提醒管理人进行债权清偿时将***的债权清偿款付至我的账号,破产管理人收悉我的资料后,以***债权已确认,***确认的债权数额和我受让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没有出具书面请求,故对我的请求不予同意。因此有鉴于此,我认为我、***双方之间的债权已经合法有效转让,***在琴通公司裁定破产重整期间申报债权,刻意隐瞒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我的事实,将债权登记在自身名下。在我要求***、琴通公司调整登记在我名下的情况下,***、琴通公司不予理睬,已严重侵犯我的利益。
***辩称,***主张的债权与我向琴通公司申报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债权不成立。我不认识***,我的债权是否转让给***不能确定。
琴通公司辩称,***起诉的是我公司破产之前的债权,我公司系破产后的公司,对该债权不知情。
***、***、琴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6日,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约定琴通公司应计给***的拌合站租赁费、人工费等所有工程项目及其他零星费用已全部计价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及纠纷;经双方核实确认琴通公司尚欠***款项合计165536元。
同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琴通公司拖欠***工程款165536元未还,现***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同意受让。***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琴通公司。
2019年11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琴通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批准琴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琴通公司重整程序。琴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金额2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债权额全额清偿。
***以自己的名义向琴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85118.41元。琴通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额为185118.41元。***主张其系依据2006年7月26日琴通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申报的债权。
***向琴通公司管理人提出申请,请求将***的申报的债权支付给***。2020年12月2日,琴通公司管理人认为***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85118.41元,与***提供的债权转让金额不一致,且管理人亦未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故管理人无权将债权人***分配款直接支付于***,请***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主张的债权与***向琴通公司申报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
上述事实由《工程结算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本院民事裁定书、琴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债权确认表、琴通公司管理人通知、《结算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了琴通公司尚欠***165536元。***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行为系***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琴通公司,故债权转让对琴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琴通公司应向***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11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琴通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批准琴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琴通公司重整程序。***虽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琴通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本院确认***对琴通公司享有债权165536元。
***系依据2006年7月26日琴通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向琴通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琴通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额为185118.41元。***认为***主张的债权与***向琴通公司申报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琴通公司管理人亦认为***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85118.41元,与***提供的债权转让金额不一致。故***申报的债权能否得到支持,系***与琴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与琴通公司确认,***请求判令***将其登记的破产债权165536元调整登记在***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655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