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行、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不存在,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
本案中,***起诉称,其依据与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向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数额经管理人确认后,要求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支付义务。后***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撤回对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该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19)鲁01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终结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不适用前述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请本案要求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85118.41元及利息,且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济南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