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5民初893号
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邱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乌石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慧,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筑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聂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如需鉴定,按鉴定结论调整);确认上述工程款就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3万元(暂计至2018年6月1日,后续以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持续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公告、鉴定、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00万元,工期180天,如未能按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各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但由于被告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并烂尾,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一直无法结算。2017年9月20日,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后,各方代表签订了《付款协议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已完成部分的造价为375万元(已付2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55万元;停工补偿另行协商。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南石油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涉嫌证据伪造。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有过经济往来,更未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答辩人的主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结论为“第三页页面上发包人(公章)处的“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汤润林”签名系伪冒。因此,该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系伪造。3、答辩人从未申请办理过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中心也没有答辩人办理该证的任何申请资料。4、被答辩人的《付款协议及承诺书》一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二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三也没有答辩人的追认,完全是邓润祥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事实上虎子口加油站由邓润祥、覃柳金、龙武有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桂林三联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并享有和承担建设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加油站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未付过一分工程款,都是由桂林三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分五笔共计220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根据,且涉嫌虚假诉讼及涉嫌伪造证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6日,原告中核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南石油公司(发包人)就位于桂林兴安县莲塘黄泥坡原六铪彩塑包装厂区的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实际施工,期间由桂林三联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之后由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工程在2016年12月9日全面停工。2017年9月20日,原告认为的被告方代表邓润祥、投资公司代表唐祥飞、原告方代表申科签订了《付款协议及承诺书》,三方确认兴安虎子口加油站工程现已施工的工程决算价为375万元,停工补偿另行协商补偿,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20万元工程进度款,余计工程款为155万元,被告承诺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计工程款,如被告到时不付清此余款则由接受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项目的投资者唐祥飞承担此工程余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投资者唐祥飞并未按协议支付余计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报案称有人于2014年6月6日冒充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名系伪造。2018年6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被告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上发包人(公章)处的“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页面上的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汤润林”签名字迹不是汤润林本人所书写。原、被告对此鉴定认可。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于2018年6月2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知晓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的审批、建设情况,也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申请对本院从兴安县公路管理局调取的2017年3月6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政许可申请书》、2016年11月23日的《请示》、注有“仅用于办理兴安县虎子口道路开口事宜”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上的“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39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计价方式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造价为3318944.1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的主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司法鉴定证实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冒,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于2017年办理该加油站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向兴安县公路局申请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所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印章,从而证实被告明确知晓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的审批、建设情况,表明被告对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及时拨付续建进度款,该行为已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318944.1元,本院确认该工程造价款为本案工程实际造价,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华南石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中核建筑公司工程款1118944.1元。关于原告对兴安县虎子口加油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全面停工之前,被告就应根据工程进度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全面停工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应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从该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22.2.2约定“对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每个月完工工程量经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发包人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程度,原告实际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确定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没依约全额拨付。因此,本院确定从原告全面停工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华南石油公司应以工程款1118944.1元为基数,从原告全面停工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两次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次公章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公章与被告公章一致,故第一次鉴定费1739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3318944.1元,原告诉称的工程造价为3750000元,故第二次鉴定费7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8625元,由被告承担66379元。两次鉴定费原告都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次鉴定费合计83769元(17390元+663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944.1元;
3、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111894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1118944.1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4、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83769元;
5、驳回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44元,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68元,被告桂林市华南石油有限公司负担2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有明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红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