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22号18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1434809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花江村(市车管所南侧322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8013815XR。 负责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3255520T(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桂0323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现代花园”21套不动产。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其名下21套不动产属于超标的查封,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21套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中核公司与二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灵川县法院作出(2020)桂0323执保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二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9000000元。作出(2020)桂0323执保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灵07国用(2007)第07351-1号,面积:3908.53m2]。此后,经二异议人请求,作出(2020)桂0323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名下八套担保门面,同时解除对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9000000元的冻结。但对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灵07国用(2007)第07351-1号,面积:3908.53m2]并未解除查封。现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应将前述被查封财产列入被执行财产,而灵川县法院作出(2022)桂0323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又查封了二异议人名下数额巨大的不动产。二异议人认为属于超标的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桂0323执保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9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壹年。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桂0323执保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灵07国用(2007)第07351-1号,面积:3908.53m2]。之后,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桂林市××道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灵07国用(2007)第07351-1号,面积:3908.53m2]作为担保,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道××幢××层××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9号)、9幢1层2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8号)、9幢1层3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7号)、9幢1层4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6号)、9幢1层5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5号)、9幢1层6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4号)、8幢1层1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号)、8幢1层2号门面(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9号),共八套门面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桂0323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上述八套担保门面,查封时间为三年。二、解除对变更保全申请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9000000元的冻结。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桂0323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地“现代花园”21套不动产。2022年7月7日,本院将(2022)桂0323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金达公司,并告知被执行人金达公司,本院裁定查封的21套不动产经过本院许可后可以出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达公司名下的21套不动产,但该21套不动产经过本院许可后仍然可以出售,并未影响被执行人对该21套不动产的处置,且查封该21套不动产也能更好的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因此现阶段本院未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胜 审判员  苏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