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

胡朝强、黎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终1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朝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深,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民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2002891017。
法定代表人:黎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自标,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上诉人胡朝强因与被上诉人黎深、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黄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朝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藤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本息标的已达14,760,000元,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邱艳萍、邱有文、黄自标账户明显属于黎深指定的账户,应视为黎深已经收到了借款本金的事实,一审根据黎深的陈述作出本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内容和质证意见充分表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黎深、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反而证实了上诉人的诉求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黎深、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胡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黎深、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胡朝强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利息为8,760,000元);2.判令被告黄自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或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被告黎深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也否认其指定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作为接收借款的收款人。被告黎深和原告胡朝强均表示他们不认识收取借款的收款人邱艳萍、邱有文。对于借款本金6,000,000元这么巨大一笔款项,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原告胡朝强委托胡慧雄、吴明兰将这笔借款转账给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违背一般的常理。邱艳萍、邱有文作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关键人物,他们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收到的款项实际由谁控制,款项具体流向何处均无法查明。转账给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的6,000,000元是由胡慧雄、吴明兰共同提供的,全部借款以原告胡朝强的名义与三被告黎深、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黄自标签订《借条》,原告胡朝强是显名出借人,胡慧雄、吴明兰是隐名出借人。被告黎深提出胡慧雄是职业放贷人,经常以各种方式进行催债,被告黎深是受到胡慧雄等人恐吓、胁迫才发生后面的还款行为。2019年5月份,被告黎深向相关部门举报自己被“套路贷”,经藤县公安局扫黑办核查后告知黎深“反映胡慧雄等人被举报的线索因关键问题目前未能查实,暂时无法处理”。本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朝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件涉及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的处理让位于刑事案件的法理原则是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满足民事案件的诉讼目的,或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民事案件的处理依据,即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必要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胡朝强起诉称其委托胡慧雄、吴明兰将涉案借款转账给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之后被上诉人黎深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黎深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胡慧雄是职业放贷人,利用胡朝强的名义发放贷款、暴力收债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现被上诉人黎深举报其被敲诈勒索案正在由公安机关处理当中,相关的争议事实有待查明,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胡朝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李 勉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石群
书 记 员  吴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