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黎深、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22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2002891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刘锋(实习律师),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自标,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原告***与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黄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被告**及其与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利息为8,760,000元);2.判令被告黄自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利息每月结清,**愿用本人名下物业财产作担保,被告黄自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清期限。根据**的指示,***通过自己的账户或委托胡慧雄、吴明兰通过胡慧雄、吴明兰的账户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向邱艳萍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67汇入2,500,000元、邱有文广西农信社卡号62×××14汇入2,600,000元、邱有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卡号62×××19汇入500,000元及40,000元、黄自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卡号62×××10汇入36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黄自标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西农信社转账业务凭证、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019年7月左右黄自标签字确认的2012年4月18日《付款指示函》等证据证实。

**、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间,分别向原告***本人的账户及***指定的胡慧雄账户陆续归还了款项4,100,000元,但**、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从2015年4月18日至今,再没有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还本付息,也多次催促黄自标履行担保义务,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根据**、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还款的情况及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经原告核算**、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归还的款项4,100,000元仅能还清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故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支付。据此,截止2020年4月18日起诉时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或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也否认其指定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作为接收借款的收款人。被告**和原告***均表示他们不认识收取借款的收款人邱艳萍、邱有文。对于借款本金6,000,000元这么巨大一笔款项,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胡慧雄、吴明兰将这笔借款转账给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违背一般的常理。邱艳萍、邱有文作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关键人物,他们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收到的款项实际由谁控制,款项具体流向何处均无法查明。转账给邱有文、邱艳萍、黄自标的6,000,000元是由胡慧雄、吴明兰共同提供的,全部借款以原告***的名义与三被告**、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黄自标签订《借条》,原告***是显名出借人,胡慧雄、吴明兰是隐名出借人。被告**提出胡慧雄是职业放贷人,经常以各种方式进行催债,被告**是受到胡慧雄等人恐吓、胁迫才发生后面的还款行为。2019年5月份,被告**向相关部门举报自己被“套路贷”,经藤县公安局扫黑办核查后告知**“反映胡慧雄等人被举报的线索因关键问题目前未能查实,暂时无法处理”。本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林鑫文

附加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