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2民初812号
原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政贤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20079054196。
法定代表人:欧院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第三人: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民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2002891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诉被告**、第三人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被告**(亦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日止的承包金30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兴华公司;承包期为五年,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承包金30,000元,具体交款办法按甲方要求办理;甲方负责允许乙方继续使用原有关人员的技术职称资格证,以满足公司申办资质证书年检的要求,如甲方不能履行前述义务,乙方有权拒交承包金。约定的承包期满后,被告未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交回给原告,而继续经营至今,但从未缴交过承包金。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催交承包金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2个月内将欠缴的承包金共计18,000元缴交完毕。被告收到函后,于当月28日提交了《异议书》,提出:从2009年开始,原登记在第三人公司的原告所属单位的技术人员先后撤回了其技术职称资格证,造成其为保留第三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而不得不另花重金在社会上重新聘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其有权拒交承包金。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第三人公司,就理当按约缴交承包金,但被告经原告催交后仍拒不缴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挂证在第三人公司的原告技术人员是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而先后撤回技术职称资格证的,不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承包金;承包期满后被告没有交回第三人公司经营权而是继续经营,亦应继续按原约定缴交承包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首先,第三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属集体所有,原告将第三人公司发包给被告,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其次,按讼争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具备技术职称资格证的人员,但在签订协议后不久,相关人员就撤回其技术职称资格证,没有在第三人公司就职,导致被告需要在社会上高薪聘请具备技术职称资格证的人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承包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兴华公司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第三人公司2008年登记的技术人员名单及该公司藤兴建字(2009)1至4号文件,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讼争协议第四条有“允许乙方继续使用原有关人员的资格证……”的约定,而原告起诉所称因政策原因,其原挂证在第三人公司的技术人员先后撤回技术职称资格证,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兴华公司解聘文件所注明的“根据上级有关政企分开和脱钩改制的文件精神,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工作人依法不能在企业兼职……”相一致,同时,依据建筑行业对企业资质的特殊要求,第三人公司在与相关技术人员解聘的同时,是需另行聘请有技术职称资格证的人员,才能满足企业资质年审要求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第三人公司所解聘的39人全部为原告的在编在岗职工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后,确认其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藤县建设局。第三人兴华公司由藤县建筑设计室于1994年5月16日出资设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原告。2008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主管的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期为五年,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承包金叁万元正(30,000元),具体交款办法按甲方要求办理。若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止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甲方负责允许乙方继续使用原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以满足公司申办资质证书年检的要求,如甲方不能履行前述义务,乙方有权拒交承包金。协议由被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经营第三人公司,但从未按约定缴交承包金,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满后,也没有将第三人公司交回原告,而是继续经营至今。2009年5月11日,因政策原因,第三人公司与在其公司兼职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解聘。同月,第三人公司另行陆续聘请了具备相关职称的技术人员。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催交承包金的函》,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函后2个月内将欠缴的承包金共计18,000元缴交完毕。同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提交《异议书》,认为从2009年开始,原告所属单位的技术人员先后撤回了原登记在第三人公司的技术职称资格证,造成被告为延续第三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而不得不另花重金在社会上重新聘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原告违约,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交承包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承包第三人公司时,该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承包只是得到第三人公司名称、资质和公章;原告认为《关于催交承包金的函》虽是发给被告及第三人,但实际只是向被告催交承包金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另查明,藤县建筑设计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3月,根据藤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该企业与原告下属的规划设计室合并组建藤县规划建筑设计室,并经原告同意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原企业的人员、财产、债权债务均由新成立的藤县规划建筑设计室管理。2010年3月8日,经藤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告将对藤县规划建筑设计室的投资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其下属单位藤县房产管理所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承包金307,500元。第三人兴华公司原为藤县建筑设计室设立,该设计室经合并为原告下属机构藤县规划建筑设计室,不论是藤县规划建筑设计室,还是房产管理所,均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作为主管部门,代其下属机构对第三人公司进行发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下属机构对原告的发包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下属机构对原告行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自然人,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自然人承包公司的相关规定。因此,讼争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为建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业企业是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申请资质的,且只有在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因建筑企业资质每年均需进行年检,原、被告才在讼争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效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供第三人公司进行年检,这是协议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协议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亦是被告缴交承包金的前提条件。讼争协议签订后,因政策原因,在第三人公司兼职的原告在编在岗职工按政策要求必须离开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为此才与上述人员解聘,同时,为了达到建筑企业资质要求,第三人公司又另行聘请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保证公司资质年审的要求,否则,第三人公司的资质可能会被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公司没有资质也就不能正常经营,双方的合同目的便不能实现。原告发包给被告的仅是第三人公司名称、资质及公章,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司资质,而保证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原告应履行的协议义务,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自然可按协议约定拒交承包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涛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黎 静
书 记 员 黄鹏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