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1449号
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藤州镇金桃七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2002891017。
法定代表人:黎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住**藤州镇潭东村兴隆三组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499278828X。
法定代表人:马金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淮,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师杨,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淮、梁师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深,被告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金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78834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3660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以651741.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8日起计付,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
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陆续组织人力、物力对被告××科以及医院部分区域进行改造和装修,工程经验收后,原告将验收表交给第三医院,但是第三医院将验收表丢失。2020年兴华公司与第三医院对数,后来第三医院重新打印了一份工程核查情况表交给我兴华公司,但是第三医院没有在该表上盖章签字,经对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2030324.62元。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累计支付了1241975.5元工程款,尚欠788349.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4即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民医院改造工程验收表》、《**第三人民改造工程1竣工结算总价》;证据9即(2018)桂0422民初2199号民事调解书。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第三人民医院××科装修零星工程1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竣工结算书,原告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第三人民医院××科装修零星工程1的竣工结算价款为199918.17元;
证据2.**第三人民医院××科装修零星工程2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竣工结算书,原告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第三人民医院××科装修零星工程2的竣工结算价款为117991.75元;
证据3.**第三人民医院××科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竣工结算书,原告拟证明**第三人民医院××科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79777.98元;
证据5.**第三人民医院改造工程2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竣工结算书,原告拟证明**第三人民医院改造工程2竣工结算价款为154053.96元;
证据6.**兴华建筑工程公司(陈华)工程核查表,原告拟证明经被告核查,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788349.12元的事实;
证据7.照片32张,拟证明原告完成装修、改造工程的部分现场情况。
证据8.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设计费、结算费支付给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均是原告与所谓的海特公司制作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招标控制价的价格来源原告也不清楚。证据中的《竣工结算书》虽然记载承包人是“**第三人民医院”,但是没有被告第三医院盖章签字确认,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6只是一份表,没有制表人,也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发票内容是被告第三医院支付给海特公司的咨询费,无法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建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承建被告的工程,除证据4中涉及的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其他工程。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合同予以印证,其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也无被告的印章,证据6也无法证实证据来源,证据8仅能印证第三医院支付给海特公司咨询费,故该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印证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调查被告财务周兴军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对周兴军在笔录陈述《核查表》是其制作无异议,但对周兴军在笔录中陈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及其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核查表》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核查表中的数据材料是被告电脑中保存,并不是原告提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证据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被告第三医院作为甲方,原告兴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医院改造工程1发包给原告兴华公司承建,工程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以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分公司)结算为准,工程款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本单位印章。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验收。经海特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136607.26元,原、被告及海特公司均在海特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中加盖本单位印章,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与被告核对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情况,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制作了一份《核查表》,但该表既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医院的印章。表中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为“**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诉求拨付”,共列举有五项工程,其中第四项工程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另一部分内容为“已支付**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表中列举有八项工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部分内容即是除2015年9月28日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医院精神科装修零星工程、男区、女区活动区改造、装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款已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桂0422民初2199号,该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制作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医院的改造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改造和装修被告医院的具体工程项目问题;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之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焦点之一原告改造和装修被告医院具体工程项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中所约定工程的《验收表》、《竣工结算总价表》,本院确认原告承包了被告医院改造工程1的工程。对于原告提供另外四份《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竣工结算书》中的招标人、发包人虽记载的是被告第三医院的名称,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承包该四份表中记载的四项工程的改造及装修工作。原告提交的《核查表》,没有被告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对表中“**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诉求拨付”中所列举的五项工程,除2015年9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其他四项工程既没有相关合同、也没有验收及结算单据予以印证,且表中也载明这些工程是原告请求拨付,并非是被告确认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原告以《核查表》来推定其还承建被告的其他四项工程及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另外四项工程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虽认可该表是其单位的员工制作,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合同验收、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表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情况,被告并没有在《核查表》中加盖印章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焦点之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2015年9月28日《合同》的工程款为136607.2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工程验收后七日内支付,根据《验收表》,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七日内付清即是被告至少于2016年1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虽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但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核对工程款,被告并于当日制作了《核查表》。因原告申请的工程款中有一项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与《竣工结算书》的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0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焦点之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是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公司,故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607.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焦点之二中的认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从2016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应支付工程款13660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660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842元,由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30元,由被告**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思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