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

**兴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藤州镇金桃七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2002891017。
法定代表人:黎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住**藤州镇潭东村兴隆三组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499278828X。
法定代表人:马金鸿,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淮,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师杨,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桂042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8349.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36607.26元,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另外651741.86元,从2021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上诉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施工合同为由而否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改造工程、**××科装修零星工程1、**××科装修零星工程2以及**第三人民医院改造工程2的4笔工程款共计651741.86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现场照片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给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公司**分公司的5笔咨询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尤其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咨询公司的5笔咨询服务费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双方核对工程款阶段,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也从电脑里面打印了工程验收表给上诉人,这些验收表与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一致的。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4笔工程款共计651741.86元也显失公平。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的装修、改造工程之后,组织大批
民工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上诉人也向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公司**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咨询服务费。但由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华因患肝癌于2015年11月22日突然去世以及后来被上诉人的主要领导变更,导致施工合同、验收资料遗失。但相关工程上诉人已经完成是客观事实,目前大部分安装、改造工程还在,法院只要派员进行现场勘察便知。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4笔工程款有失公平正义。近几年来,由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一直拖着不付工程款,导致公司无法支付工钱给农民工,逢年过节这些民工均向公司以及陈华家属讨要工钱,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第三医院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78834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3660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以651741.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8日起计付,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第三医院作为甲方,原告兴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医院改造工程1发包给原告兴华公司承建,工程期限自
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以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分公司)结算为准,工程款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本单位印章。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验收。经海特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136607.26元,原、被告及海特公司均在海特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中加盖本单位印章,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与被告核对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情况,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制作了一份《核查表》,但该表既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医院的印章。表中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为“**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诉求拨付”,共列举有五项工程,其中第四项工程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另一部分内容为“已支付**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表中列举有八项工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部分内容即是除2015年9月28日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医院精神科装修零星工程、男区、女区活动区改造、装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款已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该院,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桂0422民初2199号,该案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并制作了调解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其医院的改造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
点之一是原告改造和装修被告医院的具体工程项目问题;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之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焦点之一原告改造和装修被告医院具体工程项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中所约定工程的《验收表》、《竣工结算总价表》,该院确认原告承包了被告医院改造工程1的工程。对于原告提供另外四份《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竣工结算书》中的招标人、发包人虽记载的是被告第三医院的名称,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承包该四份表中记载的四项工程的改造及装修工作。原告提交的《核查表》,没有被告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对表中“**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诉求拨付”中所列举的五项工程,除2015年9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其他四项工程既没有相关合同、也没有验收及结算单据予以印证,且表中也载明这些工程是原告请求拨付,并非是被告确认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原告以《核查表》来推定其还承建被告的其他四项工程及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另外四项工程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虽认可该表是其单位的员工制作,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合同验收、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表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情况,被告并没有在《核查表》中加盖印章的辩称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焦点之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2015年9月28日《合同》的工程款为136607.2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工程验收后七日内支付,根据《验收表》,涉
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七日内付清即是被告至少于2016年1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虽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但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核对工程款,被告并于当日制作了《核查表》。因原告申请的工程款中有一项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与《竣工结算书》的内容一致,该院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该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0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焦点之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是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公司,故该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607.2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焦点之二中的认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从2016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
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应支付工程款13660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660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案件受理费116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842元,由原告**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30元,由被告**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012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上诉提到另外的四
项工程是否是上诉人施工?2.被上诉应否支付这四项工程的工程款651741.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第三医院将**第三人民医院改造工程1交由上诉人兴华公司施工建设,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第三人民医院改造工程1《竣工结算总价》为136607.26元,上诉人主张其还完成了其他四项装修、改造工程,但是上诉人就该部分工程提供的《招标控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竣工结算书》、《核查表》均没有被上诉人第三医院盖章或签字确认,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第三医院对该部分工程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合同》,且第三医院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总价》的改造工程1为兴华公司已完成工程,第三医院尚欠兴华公司136607.26元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兴华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完成了第三医院其他四项工程并经第三医院验收合格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称其完成其他四项工程并诉请相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他四项工程是其施工建设,故对其在二审中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委托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上诉人**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