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

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广西东兴金祥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81民初939号
原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兴盛路四巷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广西东兴金祥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工业园区潭吉片区B-4-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广西东兴金祥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兴市**工业园区内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防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65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建筑面积3345平方米,合同价款4225082.3元,被告在收到结算报告资料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否则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结算书,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验收并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同意验收。2015年6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程款为362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万元,尚欠162万元未付。
被告金祥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祥来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东兴金祥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东兴金祥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林
代理审判员张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