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

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6行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民,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覃菊花,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毅,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源晶,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1号。
法定代表人***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嗣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西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玲(系死者罗发清的妻子)。
一审第三人罗某。
一审第三人罗海贵(系死者罗发清的儿子)。
一审第三人黄贤珠(系死者罗发清的母亲)。
上列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
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民,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防城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毅、陈源晶,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西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嗣明、李祖科,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朱玲、罗某、罗海贵、黄贤珠的委托代理人孙起新、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14时,罗发清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5KM+600M路段做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被侯进权驾驶的桂P×××××号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其高位截瘫等损伤,于2013年8月16日被送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因褥疮感染死亡。
另查明,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将输配水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广西北部湾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塑业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东兴市政公司,其公司副经理梁永志将该项目的建筑方面(包括砌阀井、修补路面)分包给自然人冯某,冯某又将砌阀井的工程包给自然人罗发清等人,由罗发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8月16日14时许,罗发清在沿滨海公路15KM+600M路段为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水管管道工程搬运水管时,被候进权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罗发清受伤后,委托朱荣于2013年10月12日向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防城港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4016号),要求罗发清在期限内提交与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的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10月29日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4016号),以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罗发清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6日,第三人朱玲、罗某、罗海贵、黄贤珠委托朱荣向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以广西北部湾塑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对罗发清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日防城港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经过调查,证实罗发清的用人单位应当是东兴市政公司。2014年12月19日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撤销申请决定书》(防人社工销告字(2014)4021号)并依法送达。2014年12月22日一审第三人以用人单位为东兴市政公司再次向防城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防城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认定罗发清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东兴市政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向广西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广西人社厅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5)27号),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两被上诉人作出的文书均依法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均具备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首先,关于东兴市政公司与罗发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冯某、罗发清两人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东兴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罗发清第一次及一审第三人两次向防城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时间均有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虽然庭审中东兴市政公司对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对成文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该请求超出鉴定机构现有的技术能力不能鉴定,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第一次工伤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认定结论送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送达申请结论时间2014年12月19日,第三次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均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东兴市政公司关于罗发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罗发清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问题。罗发清是受冯某的雇请为东兴市政公司分包的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安装工程从事生产安装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被小型客车撞伤这一事实,有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查明交通事故案件事实而依职权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对与罗发清一起工作的冯某、黄某进行问话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两人均证实罗发清是在工作的时候被小型客车撞伤的。虽然在庭审中冯某、黄某出庭作证对这一事实进行否定,但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交通事故案发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且其证言所述内容更符合社会经验和生活常理,属于优势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罗发清因工作受伤害的事实。东兴市政公司关于罗发清非工作原因受伤害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广西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5)27号)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广西人社厅依职权受理东兴市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妥。东兴市政公司关于广西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兴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兴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兴市政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兴市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发清于2013年8月16日14时遭受小型客车撞伤后感染救治无效死亡,这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一审判决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也就是说证人的证言证词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同时,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认定罗发清是在搬运水管时被侯进权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上的,但除了证人指出的当时是受由受害人罗发清的妻子朱玲的弟弟朱荣指使到交警做假证的所谓证据外,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发清是搬运水管中。罗发清的工作是砌阀井,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去搬运水管。因为,搬运水管是装水管工的事情。二、被告防城港市人社局的行为违法。具体如下:(一)程序违法。将严重超期的事件违法受理并作出简单的认定。罗发清发生车祸是2013年8月16日,而进行申请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二)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的认定书并没有阐明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真相是被上诉人经调查知情证人冯某、黄某所得的事实与认定依据事实不符。当时,证人就明确的告诉被上诉人,他们到交警作证是受罗发清的妻子朱玲的弟弟朱荣指使的,并不是交警合法传唤的,但依然认定。(三)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依据是明显不当,因为罗发清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同时,是在午休时间,是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场所,是离工作场所往东几百米开外的地方。因此,是适用法律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广西人社厅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申请期限上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而不是依据具体的行政法的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三、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庭后所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4016号两份证据的成文时间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复函无法受理,上诉人并没撤回申请的情况下,理应重新委托或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因此,该判决程序存在不当,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四、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认定工伤应属行政欺诈,理应撤销。根据原民事庭审以及被上诉人行政认定前所调查的所谓知情人冯某、黄某和一审庭审的证据,基本可以证实,该工伤行政认定由于是由于受害当事人一方或其亲属等行为的故意误导而造成的。在法理上归入行政欺诈,因此属于作出该行政认定的行政单位自行纠错,自行撤销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的防人社工认字(20141402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广西人社厅的桂人社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西人社厅的桂人社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防城港市人社局的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其单位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程序合法。2013年10月12日,其单位收到受罗发清委托的朱荣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反映罗发清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14时在沿滨海公路l5KM+600M路段为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水管管道工程搬运水管时,被候进权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由于申请材料不足,其单位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4016号,要求罗发清在期限内提交与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的劳动关系证明。因罗发清在期限内未能补正申请材料,其单位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4016号,当时罗发清的委托人朱荣于2013年11月18日签领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4016号。2014年11月16日,其单位再次接到一审第三人朱玲、罗某、罗海贵、黄贤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反映发生该次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是广西北部湾塑业有限公司。其单位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了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后经过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根据塑业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罗发清的用人单位应当是东兴市政公司,由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有误,其单位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撤销用人单位为塑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要求一审第三人重新提交以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其单位申请了以用人单位为东兴市政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单位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认定罗发清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第一次工伤认定结论送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该时效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第二次申请结论时重新计算。其单位在该工伤认定案件中,从受理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到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当事人的整个程序是合法的。二、其单位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调查核实,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将输配水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广西北部湾塑业有限公司,由塑业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塑业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东兴市政公司,东兴市政公司的副经理梁永志(该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将该项目的建筑方面(包括砌阀井、修补路面)分包给自然人冯某,冯某又将砌阀井的工程包给自然人罗发清,由罗发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冯某、罗发清两人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申请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其单位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东兴市政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要求该单位在限期内举证不认为罗发清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该单位于2014年12月2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及王强才和刘辉进的证言,由于王强才和刘辉进在事发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由此,其所作的所谓证明对罗发清是如何受伤缺乏真实性,所以对该证据其单位不予采信。虽然在工伤认定意见书中东兴市政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和工作时间异议,但是由于其未能够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东兴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罗发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单位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人社厅答辩称,一、罗发清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罗发清于2013年8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三次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对法律及相关工程承包情况不了解,先后以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广西北部湾三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最后才明确为东兴市政公司。本案工程是由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发包并经过其他承包人分包,对于罗发清来说,其很难辨别真正的用人单位是谁。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其于2013年10月12日以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认知有误,但不妨碍其已申请过工伤认定的事实。因此,2013年10月12日应当作为罗发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并非除斥期间,且不属于义务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来说,规定申请工伤认定1年的法定期限,一是为了敦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二是避免产生工伤认定争议,如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该规定的1年工伤申请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即使过了该期间,权利并不当然消灭。该1年期间只是一个申请期间,若劳动者确有正当理由的,工伤认定机构是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而且,该条规定只是规定劳动者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非“应当”,并不属于义务性的强制规定。三、罗发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发清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有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与罗发清同行的工友冯某、黄某在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也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落实了上诉人应为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罗发清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提交了王强才和刘辉进的证言,但是该两人在事发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都是听说罗发清被车撞了,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远远小于与罗发清同行的工友冯某、黄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所述,防城港市人社局没有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没有对罗发清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进行有效的举证。由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作为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朱玲、罗某、罗海贵、黄贤珠述称,1、根据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而用工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工单位举证,一审第三人依法向防城港市人社局申请工伤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负责。在本案当中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层层分包工程,所以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的事实是清楚的。2、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至一审包括二审庭审阶段,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因为其无法提供冯某与其签订的任何合同,然后冯某再分包给罗发清的,也不能提供合同证明工作时间,也没有反映工作地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3、按照上诉人和分包人广西北部湾塑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规定工人受到的伤害的由上诉人承担,现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又拒绝承担责任了。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发清不是工伤,所以防城港市人社局根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集中体现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罗发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至伤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广西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一审作出判决是否正确;其二,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罗发清及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时效,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发清及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罗发清构成工伤,而上诉人东兴市政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其在法律意义上是罗发清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东兴市政公司提交的王强才和刘辉进的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以否认罗发清不属于工伤,而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社局根据罗发清及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采信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与罗发清同行、知悉情况的冯某、黄某的询问笔录,根据罗发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事实认定为工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东兴市政公司在行政程序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足以证实罗发清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广西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防城港市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为罗发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害、构成工伤正确。上诉人东兴市政公司主张罗发清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罗发清于2013年8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其本人及一审第三人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共三次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时间均有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由于本案承包工程出现多层分包的复杂情况,罗发清及其直系亲属起初未知悉真正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其于2013年10月12日以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认知有误,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和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诉讼过程中,东兴市政公司对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对成文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该请求超出鉴定机构现有的技术能力不能鉴定,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第一次工伤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认定结论送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东兴市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上述径行判决程序不当。经审查,罗发清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时间,除了有防城港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4016号)两份证据证实以外,还有防城港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4016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国家机关以及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文书”的规定,上述相关证据属于优势证据,并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防城港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4016号)及送达回证,系基于罗发清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防城港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进行登记,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4016号)的基础事实上完成,故一审认定第一次工伤申请时间以及未超过申请时效,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也基于以上原因,在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没有必要再组织重新委托鉴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旭芳
代理审判员  林志明
代理审判员  田 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