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

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广西东兴市兴盛路四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114987811。

法定代表人:黄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审第三人:朱玲,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审第三人:罗海宝,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审第三人:罗海贵,男,2000年12月13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审第三人:黄贤珠,女,1929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以上四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

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余,原审第三人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市政公司关于追偿医疗费80078.82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没有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市政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责任,而***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市政公司有权就相关损失向***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颁布施行《八民纪要》已明确用人单位具有相应追偿权。《八民纪要》虽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在没有相反或冲突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直接适用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审第三人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市政公司未完全履行完赔偿义务,无权行使追偿权。二、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市政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赔偿义务,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市政公司不具有追偿权。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市政公司赔偿因支付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9.17元、医疗费800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损失,合计605082.99元;二、***向市政公司赔偿因支付黄贤珠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918.75元(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支付至黄贤珠死亡)、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罗海贵供养亲属抚恤金55125元的损失,合计9371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14时,罗发清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90078.82元。市政公司是罗发清的用人单位,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发清是工伤,后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市政公司支付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375元、罗发清工资12352元、医疗费用88602.3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黄贤珠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18.75元、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44100元、罗海贵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市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朱玲是罗发清的妻子,黄贤珠是罗发清的母亲,罗海宝、罗海贵是罗发清的儿子。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医药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案外人梁永志代表市政公司赔付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2万元,案外人冯炳南代表市政公司赔付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发清因工伤死亡,市政公司未为罗发清办理工伤保险,须向罗发清家属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具备社会性的风险分担功能,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身侵害他人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者原则上不存在冲突。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并没有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同理,市政公司应负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也不能因为存在侵权行为而免除。***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公司则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系基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其无权就此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向侵权人行使,市政公司无权就侵权赔偿行使追偿权。因此市政公司无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行使追偿权,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8元(市政公司已预交),由市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就市政公司与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桂068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5300元、丧葬补助金1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9.17元、医疗费800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市政公司每月支付黄贤珠供养亲属抚恤金918.75元(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支付,至黄贤珠死亡),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罗海贵供养亲属抚恤金55125元;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7)桂06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公司已向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履行完毕(2016)桂068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市政公司向***追偿的支付给朱玲、罗海宝、罗海贵、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以及支付给黄贤珠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918.75元(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支付至黄贤珠死亡)、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罗海贵供养亲属抚恤金55125元后,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市政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80078.82元医药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履行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主体就垫付的医疗费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市政公司没有为罗发清购买工伤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亦应对罗发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也判令市政公司对罗发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政公司对罗发清的医疗费的垫付行为,其实质是承担了相当于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的理赔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可就80078.82元医药费向***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公司就医疗费部分无权行使追偿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80078.82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8元(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9551.74元,被上诉人***负担123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97元(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已预交1078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多收取的8986.03元,退还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刘德明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