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

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兴盛路四巷2号。
法定代表人:黄有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述,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宝,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2000年12月13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珠,女,1929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男,***年9月6日出生,京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述、梁达伟,被上诉人**、罗海宝、罗某、黄贤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市政公司不用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资、工伤医疗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3、由**、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依据。罗发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非死亡,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发清也是只认定为工伤非工亡。罗发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四个多月后死亡,死因是褥疮感染而非交通事故所致,罗发清自身也还有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脂、高血糖、尿路感染等多种疾病在身,其死因并不是唯一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判决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主张的应是一次伤残补助金,即最多是27个月的工资收入。二、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上。三、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市政公司与罗发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向罗发清亲属支付工资。(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职工才有权要求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在本案中,罗发清是冯炳南雇请的日工,并不是市政公司的职工,因此,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8602.37元无事实依据。(一)根据住院记录,罗发清在住院期间,除了医治受伤外,还在医治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高血压病、尿路感染,因此,医药费也包括了医治上述病的费用,应当扣除治疗交通事故意外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治上述病所需费用多少,应当由**、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承担举证责任。(二)医疗费用除了有江平医院出具一张4046.70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外,其他医疗费用只有费用清单没有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8602.37元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每月支付黄贤珠供养亲属抚恤金918.75元、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及罗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5125元无事实依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罗发清其生前工资总额为13679.17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远超罗发清生前的工资总额。(二)**、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没有证据证实罗发清是黄贤珠的唯一供养人,黄贤珠有多少子女,应按比例承担供养义务。(四)罗海宝、罗某是罗发清和**的孩子,应共同抚养,一审判决全部由罗发清供养是错误的。六、**、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在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了12万元的赔偿款,市政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万元。
被上诉人**、罗海宝、罗某、黄贤珠辩称,罗发清的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政公司应按照工伤的规定对**、罗海宝、罗某、黄贤珠进行赔偿,没有工伤就没有工亡;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与本案无关;**、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交不起医疗费,所以没有医疗费的发票。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政公司不用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确认市政公司不用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丧葬补助金18375元;3、确认市政公司不用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工资12352元;4、确认市政不用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工伤医疗费用88602.37元;5、确认市政公司不用每月支付黄贤珠供养亲属抚恤金918.75元、不用支付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44100元及不用支付罗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14时,罗发清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90078.82元。市政公司是罗发清的用人单位,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发清是工伤,后**、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市政公司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8375元、罗发清工资12352元、医疗费用88602.3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黄贤珠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18.75元、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44100元、罗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市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罗发清的妻子,黄贤珠是罗发清的母亲,罗海宝、罗某是罗发清的儿子。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医药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案外人梁永志代表市政公司赔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2万元,案外人冯炳南代表市政公司赔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停工工资抚恤金等费用的支付问题:受害人罗发清于2013年8月16日受伤,2013年12月27日死亡,该事件性质经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并经人民法院审判,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受害人罗发清在工作中受伤后死亡,并确认为工伤,该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市政公司辩称罗发清不构成工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罗发清2013年12月27日死亡,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市政公司应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丧葬补助金:按2012年度防城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62.5元∕月×6个月=1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罗发清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防城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34天×(3062.5元÷30天)=13679.17元;治疗工伤医疗费:防城港市中医院医疗费86032.12元+江平卫生院医疗费4046.7元=90078.82元,市政公司辩称部分医疗费不是工伤产生,不能举证证明非因工伤产生医疗费的项目及数额,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广西地区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15元∕天×110天=1650元;本案符合享受抚恤金的人员有:罗发清之母黄贤珠、罗发清之子罗某、罗海宝3人,从2013年12月***日开始支付:1、黄贤珠:3062.5元∕月×30%=918.75元(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时限为死亡之日),2、罗海宝的抚恤金计至年满18周岁:3062.5元∕月×30%×41个月=37668.75元,3、罗某的抚恤金计至满18周岁:3062.5元∕月×30%×60个月=55125元。**、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未举证证明**没有劳动能力,该院对其供养抚恤金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罗发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发清需要生活护理,该院对**、罗海宝、罗某、黄贤珠辩称市政公司应支付罗发清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发清就医产生交通费,没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需赔付交通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医药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案外人梁永志代表市政公司赔付2万元,案外人冯炳南代表市政公司赔付1.6万元。是否对以上赔付金额予以扣减,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医药费1万元、案外人代表市政公司赔付的3.6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应予以扣减。即市政公司应赔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6万元=455300元;2、丧葬补助金1837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9.17元;4、治疗工伤医疗费90078.82元-1万元=80078.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6、供养亲属抚恤金:黄贤珠3062.5元∕月×30%=918.75元(从2013年12月***日开始按月支付,至黄贤珠死亡),罗海宝:37668.75元,罗某:55125元。判决: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5300元、丧葬补助金1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9.17元、医疗费800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每月支付黄贤珠供养亲属抚恤金918.75元(从2013年12月***日开始按月支付,至黄贤珠死亡),罗海宝供养亲属抚恤金37668.75元,罗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5125元;驳回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市政公司已预交),由市政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如支付,如何支付;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黄贤珠、罗海宝、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支付,如何支付;三、**、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所得的工伤待遇是否应扣除侵权所得的11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罗发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是经过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防人社工认字〔2014〕4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桂人社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016)桂06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罗发清是在停工留薪期间死亡,市政公司对罗发清是否是因为工伤导致死亡有异议,本院认为,罗发清的死亡原因是褥疮感染,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罗发清在住院诊疗期间并发褥疮感染,并曾对感染症状进行治疗处理,出院医嘱加强防褥疮护理,每天褥疮创面换药,这足以认定罗发清的死亡与发生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罗发清是因工伤引发褥疮感染导致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本案中,罗发清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作为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法院根据6个月的防城港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市政公司应支付给**、罗海宝、罗某、黄贤珠丧葬补助金为3062.5元/月×6个月=18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市政公司上诉称罗发清不构成工亡,罗发清的近亲属不享受工亡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市政公司认为其与罗发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罗发清在为市政公司工作中受伤被确认为工伤足以证明市政公司与罗发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发清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134天,一审法院计算罗发清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34天×(3062.5元÷30天)=13679.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当罗发清支付工伤医疗费。本案中,市政公司对罗发清在东兴市江平中心卫生院产生的住院费用4046.7无异议,仅对罗发清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有异议,本院重点阐述有异议的部分。首先,市政公司认为罗发清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除交通事故受伤以外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但市政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发清治疗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罗发清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可以确认罗发清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产生的实际产生住院费用总额为86032.12元,本院予以确认。工伤医疗费在经确认为工伤后,用工单位就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所以,虽然尚有58032.12元医疗费用未结清,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该笔费用的发生事实。市政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没有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实际支付,因而该笔费用没有实际产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发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4046.7元+86032.12元=90078.82元,扣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市政公司仍需向**、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支付80078.82元=90078.82元-10000元,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其中“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此规定中的工资应理解为罗发清生前的月工资,而非工资总额,市政公司上诉理由对此工资含义的理解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因罗发清死亡时其母亲黄贤珠已超过55周岁、儿子罗海宝、罗某系未成年人,无需举证证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市政公司上诉关于无需支付黄贤珠、罗海宝、罗某生活抚恤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黄贤珠、罗海宝、罗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罗发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确认为工伤,市政公司请求将**、罗海宝、罗某、黄贤珠所得的工伤待遇应扣除侵权所得的11万元,本院认为,因侵权所赔偿的11万元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扣除,属于侵权人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本院已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
代理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