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

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黄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站前路东环高铁陵水站旁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8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琼9028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09.7元”,改判驳回黄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昇公司在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上不存在恶意,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惩罚性措施。(一)黄某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曾经签过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3日,黄某与永昇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届满,届满前永昇公司提供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由黄某签署,该合同显示的用工条件和薪资等内容均与原合同一致。黄某签名后,永昇公司的人事部门统一回收拟交公司盖公章。在此过程中因故拖延,未及时加盖公章,后面因办公室搬迁等原因,黄某签署过的劳动合同已经遗失。但2022年,永昇公司向陵水县人社部门的系统提交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与续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即已登记黄某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用人单位向人社部门提交备案花名册系严谨且正式、具有公信力的工作事宜,如非已存在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不可能向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并且,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份,黄某的薪资和社保等均存在延续性,足以看出永昇公司与黄某已经续签劳动合同。另外,黄某系工作多年的劳动者,其过往就职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历,入职永昇公司时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对用人单位用工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熟知的。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前,黄某从未就与永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黄某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其过往的工作阅历存在相悖之处。正是因为黄某续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其才从未提出异议。(二)永昇公司发现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其不存在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2023年7月份,永昇公司完成了并入陵水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并入后的公司员工重新竞争上岗,在内部审计中发现有少部分员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在人社部门的系统中查到了备案信息,加上员工竞争上岗后的薪酬发生改变,遂由公司启动了补签劳动合同的工作。黄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2023年7月13日永昇公司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在本案中提交该书面合同作为证据。永昇公司系国有企业,一直以来与在职员工均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找到与黄某签订的合同的原因已经前述,永昇公司发现后即及时与黄某沟通补签劳动合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见永昇公司遵守法律规定的积极行为。(三)黄某已经自愿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与永昇公司备案的时间完全一致,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永昇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与黄某沟通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事宜,黄某拒绝签署并主动提出了离职。2023年7月31日,黄某离职前,永昇公司为了完善人事管理,要求其签署劳动合同。黄某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对双方过往劳动关系的确认,永昇公司没有强制、胁迫或者欺诈黄某,黄某清楚合同内容,其签署合同系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此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并且,黄某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时,在申请书中明确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案件要素调查表亦明确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四)黄某存在恶意索要经济利益的情形。永昇公司未找到与黄某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即与黄某沟通补签事宜。但黄某罔顾在原合同期届满后曾经签署过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恶意拒绝永昇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补救措施,直接向永昇公司提出离职。黄某是在发现永昇公司未能找到书面劳动合同后,其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高额利益,才提出离职,并在离职后迳行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正是因为永昇公司规范管理企业的补救行为,才给了黄某恶意索取利益的机会。综合上述,永昇公司在与黄某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存在工作失误,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黄某也自愿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永昇公司没有恶意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就判决永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完全曲解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纠正。为了维护永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黄某辩称,永昇公司未与黄某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与黄某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以倒签劳动合同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能免除永昇公司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永昇公司主张双方续签过劳动合同,但因办公场所的搬迁导致找不到合同文本,并提供相关的职工备案花名册予以证明,但职工花名册用于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不能推断出双方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永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与永昇公司双方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载明的签署日期是2021年10月14日,该日期是黄某在永昇公司的要求下填写的,不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永昇公司采取此种方式不能掩盖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向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黄某与永昇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永昇公司向黄某支付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3209.7元;3.判决永昇公司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22.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合同及离职经过。2020年10月14日,黄某与永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某担任绿化管养部主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陵水;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试用期满工资不低于6000元/月,每月28日发工资。2023年7月31日,黄某辞职前依据永昇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担任绿化管养部主管岗位。该《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黄某工资构成=岗位工资+学历工资+职称证书工资+司龄工资+补贴津贴+加班工资+全勤奖,当月领取的工资系上个月的工资。黄某分别领取2021年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5737.2元、5737.2元、5581.11元、5737.2元、5737.2元、6231.2元、6060元、6560元、6900.75元、6537.25元、6537.25元。 2023年2月,永昇公司并入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3月13日,永昇公司公布《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竞聘实施方案》,实施全员竞岗,竞聘人员范围为城建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所有符合岗位竞聘资格条件的员工均可报名参加岗位竞聘。2023年3月15日,永昇公司工会作出《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大会决议公告》,载明“会议经过审议表决,全票通过永昇公司全员竞岗方案,具体实施时间以行政人事部通知为准”。2023年3月25日,永昇公司作出《主管及以下岗位竞聘结果公示》。2023年4月24日,永昇公司作出《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黄某任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市政环卫部绿化管理岗专员,其原职务相应免除。”2023年5月11日,永昇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职工大会决议公告》,载明“会议经过审议表决,全票通过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绩效管理制度及奖励、违纪规定。具体实施时间以行政人事部通知为准”。2023年5月起,黄某依照新岗位即绿化管理岗专员领取了相应工资,工资比照原岗位绿化营养部总管有所减少。2023年7月31日,黄某向永昇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为了更好的发展机会”,该审批表有黄某以及永昇公司相关领导的签名确认。 2023年8月14日,海南永昇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 (二)仲裁前置程序已启动。2023年8月16日,黄某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09.7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0322.16元。2023年12月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永昇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黄某主张被申请人永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永昇公司对于双方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昇公司在黄某离职时与其倒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黄某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永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永昇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10月13日到期后,永昇公司应当及时与黄某续签劳动合同。永昇公司主张双方续签过劳动合同,但因办公场所搬迁导致找寻不到合同文本,并提供职工备案花名册予以证明。但职工备案花名册仅用于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不能以此推断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永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载明的签署日期是2021年10月14日,该日期是黄某在永昇公司要求下填写的。该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故是否支持黄某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取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黄某因离职而被永昇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看,案涉《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期限是永昇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黄某与永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故永昇公司在黄某离职时与其倒签劳动合同,需要向黄某支付二倍工资。 关于黄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实质是《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工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的特殊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只能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黄某与永昇公司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到期后,永昇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1月14日与黄某继续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黄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黄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于2022年10月13日届满,自2022年10月14日起,黄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仲裁时效自该时间起计一年至2023年10月13日届满,因此黄某于2023年8月16日向仲裁机构主张永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永昇公司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永昇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计67356.36元(5737.2元+5737.2元+5581.11元+5737.2元+5737.2元+6231.2元+6060元+6560元+6900.75元+6537.25元+6537.25元)。黄某主张支付63209.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主张永昇公司降低黄某工资待遇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表现情况自主用工。永昇公司为提高管理效能、促进产能的实际需要进行组织架构和岗位职能调整及优化,组织及鼓励员工通过岗位竞聘方式获得根据自身能力及职业发展等因素调整自身岗位的机会,属于合法调岗行为。因岗位变动导致薪酬降低并非是针对黄某的个人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的岗位竞聘方案、员工薪酬、绩效管理制度以及奖励、违纪规定均事先进行公布,黄某对此知晓并同意,并按照新岗位薪酬标准领取了约三个月的工资,视为认同永昇公司的降薪。且现黄某基于“为了更好的发展机会”向永昇公司提出离职,永昇公司同意,故黄某主张永昇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09.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黄某找到永昇公司的人事主管开具离职证明时,永昇公司人事主管要求黄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再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并在黄某征询能否签署当时的时间时表示合同落款时间只能签署2021年10月14日而不能签署为当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永昇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09.7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昇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及时与黄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办公室搬迁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遗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永昇公司提供的人社部门备案信息亦不能证明双方已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永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黄某一审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永昇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签订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系倒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黄某自愿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永昇公司与黄某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到期后未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根据查明的黄某工资收入情况判决永昇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09.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永昇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