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684号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人利村。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被告璟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19.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利息暂算47343.73元,共计105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璟城公司因建设景都花园北区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标号为C15-C30的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砼交付给了被告。至2016年7月11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728019.28元。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确认欠原告货款528019.28元,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7万元,尚欠58019.2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璟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很模糊,看不清楚。被告璟城公司在公司查看合同,发现被告璟城公司档案中没有这份合同,看到原告的合同原件后发现,合同上盖的不是公章也是合同专用章,是技术专用章,就是说合同是在被告璟城公司不知道也不备案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璟城公司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基于合同无效,璟城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要求法庭调查清楚合同的签约过程。被告璟城公司代理人与被告***通过电话,其承认有这笔欠款,但认为结账超过了三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璟城公司与***早就结算清楚了,被告***是璟城公司的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2019年2月1日***与璟城公司在结算总的合同款时,签订了最终结算备忘录、款项承诺书,承诺款项由其负责处置。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璟城公司,即买受人是被告璟城公司,出卖人是原告,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是被告璟城公司,***仅仅是璟城公司的经办人。二、***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以经办人的名义对账和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未承诺由***支付本案的欠款,也未提供付款担保,故***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是供货完毕后的第二天起六个月内付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是2017年春节付完,从2017年春节起原告起诉未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和延长情形,故应依法认定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起诉后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璟城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盖章为技术专用章,这份合同公司没有原件,合同上写着一式四份,但公司并没有这份合同。被告璟城公司不承认这份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8019.28元。被告璟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是***下面的人对账核实的,***作为项目承包人承认这些账目,璟城公司不知道,应由***负责。本院将综合进行认证。
3.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承诺欠原告货款528019.28元,并承诺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璟城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对原告作的承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催讨短信及付款凭证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业务员劳阿狗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璟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往来纠葛,与被告璟城公司无关,也不知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璟城公司提供璟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总合同1份,证明***与璟城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其要承担的责任,同时证明如***不能承担合同的债务由其担保人承担;提供最终结算备忘录、承诺书各1份,证明***作为承包人与璟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已结算清楚,并明确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备忘录、承诺书都是被告璟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该关系只约束两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可以看到,被告璟城公司实际承建了项目,被告***是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璟城公司提供被告方陆健康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翻译及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明确说其不会偿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录音可以证明2020年春节原告方有向被告***催讨,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璟城公司的合同,系***盖章,被告璟城公司亦知情,因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璟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璟城公司提供景都花园北区工程竣工资料1组。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璟城公司提供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承诺书3份,系被告***作为景都花园北区项目的承包人对外以被告璟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单项(购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对应承诺书,合同,证明上述合同均由被告璟城公司加盖公章,原件也均在被告璟城公司档案室存档,唯独本案原告与***的供货合同只私自盖了“技术专用章”,且没有将原件交给被告璟城公司,所以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交易行为上,很明显属于私下恶意行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不进行认证。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景都花园北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处加盖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需方供应标号为C15-C30的商品砼,按施工实际需要,单价为暂按绍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9%结算;合同数量为预定数,商品砼实际供应量为结算依据,±00线砼浇注完毕付供货砼货款的70%,±00以上每月一结,次月10日前付上月供砼货款的70%,以此类推,全体结顶付总砼款的80%,拿资料时付总砼款的85%,余款到供砼完毕第二天算起六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供方有权停供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必须支付合同总额的3‰给供方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供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工地由项目经理***或委托朱鹤翕、王水苗全权处理本合同的有关事项。2016年7月11日,原告经与需方单位对账,对账单需方单位由朱鹤翕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28日需方欠供方728019.28元,结算时间为上月29日止本月28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景都花园北区工程,今验收竣工,尚欠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528019.28元(伍拾贰万零捌仟另壹拾玖元贰角捌分),在8月底前支付给壹拾万元整,在11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在12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数在17年春节付完。身份证3306021963××××××××***。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璟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乙方)承包被告璟城公司(甲方)位于江家溇D地块建设项目(即景都花园北区)的土建工程包括钢砼维护支撑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2016年7月5日,江家溇D地块建设项目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由绍兴市规划局出具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019年2月1日,被告***与被告璟城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备忘录一份,乙方代表由被告***签名,备忘录载明璟城公司(甲方)系景都花园北区(江家溇D地块)住商楼项目的建筑施工方,***(乙方)作为该工程建设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与甲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并全程参与了上述项目的主体建筑和场外工程的建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注明待乙方开具有效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完毕后除本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质量维修责任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被告璟城公司(甲方)关于景都花园北区(江家溇D地块)工程经2019年2月1日签署《最终结算备忘录》后,确定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其承诺上述工程款系其与甲方承建景都花园北区住商楼项目的最终结算款项,此款项结算完毕后,其手下班子、人员与景都花园北区工程相关联的材料、脚手架和人工工资等任何费用均由其负责支付与甲方无涉;上述工程相关联的任何仲裁、司法诉讼均与甲方无涉,由其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置。
另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方支付了20万元,该20万元系由原告业务员去工地朱鹤翕处拿来20万元的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又支付了47万元,其中于2019年2月2通过他人支付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的确定。原告主张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璟城公司。被告璟城公司主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璟城公司并非合同签约主体。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理由如下:1.从被告璟城公司与***实际关系来看,被告***并不能代表被告璟城公司,其亦非被告璟城公司的员工,被告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系被告璟城公司承建的案涉江家溇D地块建设项目(即景都花园北区)的实际承包人,由被告***承包项目的土建工程包括钢砼维护支撑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2.从被告璟城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备忘录、承诺书表明,被告***已与被告璟城公司就双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被告***承诺关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都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璟城公司无关,因上述工程相关联的司法诉讼均与被告璟城公司无关,由***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置。3.被告***在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上签名,且加盖被告璟城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首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为“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一般不具有合同签约效力,原告理应明知技术专用章与对外签约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有异,却未核实该章的真实性及效力,仍草率签约,显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其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也是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明确了尚欠原告的款项及付款计划,该承诺书并未有被告璟城公司的盖章,原告应当具有知晓欠款主体即交易相对方的常识。再次,原告庭审陈述,在***出具承诺书后,亦由被告***支付货款47万元。以上事实并不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有代理权,反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应当明知其交易相对方系被告***,而非被告璟城公司。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购销合同仅约束被告***本人,不能约束被告璟城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璟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购销合同上写明的需方人员朱鹤翕在对账单核实欠款总额,确认截止2016年6月28日需方欠供方728019.28元,朱鹤翕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注明的有权处理该合同人员。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对其因案涉工程所欠款项进行了明确,即2016年8月19日承诺书出具时,尚欠原告528019.28元,并明确了付款计划。另根据被告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系项目的包工、包料实际承包人,且其已向被告璟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均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璟城公司无关。故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本院认定,被告***系本案讼争货款的付款主体,被告***抗辩其仅是业务经办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足为信,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支付货款4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019.2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被告***承诺款项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原告以2017年2月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承诺书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是2017年春节,到目前为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仍委托他人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3年,自2017年春节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019.28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向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国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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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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