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人利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康、***,男,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浙06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苗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认定本案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15831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1.涉审工程是发包给上诉人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景都花园北区外墙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故工程量的结算必须由上诉人签名核实,特别是合同外的脚手架延期费用其他人根本无权结算。2.被上诉人是由甲方工程部***介绍给上诉人的,并与上诉人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总结算***明知应该找上诉人签名,但***找无权结算的***出具工程量清单,并在该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恰恰证明***明知**苗无结算权,故***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未经上诉人签名核实,不能作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3.被上诉人诉称部分外墙脚手架延期,所产生的费用应另行结算没有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一是没有延期,二是也没有约定另行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延期费用。4.一审法院认为***系***承包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显然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持该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错误。个人承包个人付款的工程,未经授权,其他人无权结算。被上诉人明知结算单应由上诉人签名才可结款,故叫介绍人在结算单上也签名,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163751元的延期费用是由介绍人***协调后确定的金额,而介绍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无权协调,且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协调,这样的协调结果一审法院仍予以确认,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再分包合同有效显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分包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无效的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答辩称,由***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景都花园北区工程外墙脚手架延期结算清单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长期不在涉案工地,工程的全部重要事务都是由***管理和监督,包括工程款的支付、联系单的签字等。在此期间,上诉人对**苗处理上述事务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全部予以了认可。而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证实***是该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上诉人是经理。因此,被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由涉案工程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景都花园北区工程外墙脚手架延期结算清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双方认真核实之下所确定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理应支付。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事实。首先,作为涉案工程主要负责人的***在延期结算清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了延期的事实,该结算清单上具体显示了延期的天数、面积等相关内容。而作为见证了涉案工程延期事实的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也签字予以了确认。其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也证实涉案工程的确存在延期的实际情况,这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相符。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合同》相关规定,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外墙脚手架延期费用。
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详实,适用法律完整、正确,审判过程合法、有序。有关上诉人提出的**苗权限问题,我方说明如下:原审被告2013年11月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点中明确: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等约定,而在实际项目工程量签单中也是由***负责实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的***系景都花园北区项目建设单位委派的工程现场管理员之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脚手架工程承包过程中,原审被告没有明示***参与其间提供管理和服务。据了解***只是作为个人介绍架子班组和在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时作为中间人给与了调停旁证,因此其行为与本公司无涉。希望二审法院合议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幼华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承包款人民币21583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迟延给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3月20日,利息损失金额暂定为19353元);2.被告璟城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景都花园北区的住宅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包工包料为单价,按图纸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48元结算,此价格已包括脚手架双包工程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每幢二层完成后付到总工程款20%,每幢主体结构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55%,所有脚手架拆除后,付到总工程款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5万元,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无违规情况发生时脚手架全部拆完后10天内返还无息。原告按约完成脚手架工程。2016年1月30日,***出具工程量清单1份,载明:“架子班**在景都花园北区工地总面积38585㎡×48=1852080元,外架超期费用163751元,合计2015831元,已领1780000元,包括50000押金,2018年2月12日领70000,余款215831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璟城公司将其承建的景都花园北区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注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涉案的景都花园北区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工程决算造价为57996569元,被告璟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剩余的工程款,经结算余款为215831元,虽被告***认为该结算单系**苗出具,其不予认可,但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被告***承包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显然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持该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脚手架拆除后,付到总工程款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涉案的景都花园北区住宅小区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该院依法调整时间起算点为2016年10月19日起。因被告璟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璟城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璟城公司付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15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陈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系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包括工程联系单签字、工程款发放等事项,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的依据。从**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内容看,***确定被上诉人工程款2015831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按每平方48元计算的工程款1852080元,对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并无异议,另一部分,系针对超期产生的费用163751元,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根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开工,并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70日工期相比,明显延期,故被上诉人与***就延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的身份问题,虽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的结算必须由上诉人签名核实,***无权进行工程结算,然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证人祝某在庭审中均陈述,***负责日常工程的监管,实际项目工程量的签单亦由其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并根据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款项支付进度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15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足额劳务发票,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损失的观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鸿
审判员韦玮
审判员*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