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741号
原告:绍兴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绍兴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持有的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以45万元和1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前以现金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没有在房管处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接受新小区,造成无法中标的后果,被告也没有提供三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致使原告难以管理三小区及收回物业服务费,由于上述原因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63753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转让前拖欠员工***养老保险金14587.3元,被越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14587.3元。该款应有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不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股权转让书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7834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员工***养老保险金14587.3元;二、被告赔偿因未办妥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及未能提供新世纪、温馨花园、景都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563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第一项诉请属实,但是在2012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原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偿了原告11万元,已经包括案外人***的养老保险,所以两被告无须再向案外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认为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资质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两被告只是协助,原告认为我方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我方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的资料,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与两被告没有提供资质证书等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损失只是系单方观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了案外人***的养老保险金14637.3元;2、损失清单及清册各1份,以证明景都花园、新世纪公寓、温馨花园三小区的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2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金额已经包括了该笔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已制作,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移交相关物业合同,原告不可能计算出每家每户的面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原股权转让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1万元,原告以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两被告要求补偿;2、2014年11月27日绍兴晚报1份,以证明因为原告不擅于管理提前退出小区,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称赔偿的11万元是各小区垃圾清运费及水、电押金;对原告证据2质证称原告派了保安对新世纪公寓进行管理,被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导致我们物业费收不起来。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系原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新闻报道,无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及***在2012年5月31日前以现金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9日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员工***养老保险金14587.3元,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587.3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原协议基础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及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各种费用11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费用,原告及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或补贴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中标的后果及不能收取三小区物业服务费而造成其损失,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转让协议履行仅七个月后,即2012年12月19日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11万元后,原告及绍兴中国轻纺城物业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或补贴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3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14587.3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其对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1.50元,由原告绍兴县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