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灵川县众壹诚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11民初435号之一
原告:桂林灵川县众壹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三号工业园区”4#综合楼2单元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315845817U。
法定代表人:蒋联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霞,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8号雁山创业服务中心3楼325室,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号××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772874B。
法定代表人:董爱华。
原告桂林灵川县众壹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桂林兆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圆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兆圆公司向被告的山水国际工程供应砂浆等建材;被告指定现场签收及对账结算人员为刘亿国、王凤秀,签收人员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后代表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累计供货到30万元,被告向供方结算货款的33%,十个工作日内以此类推,余款在停止用砂浆后3个月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工作人员袁文京作为被告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兆圆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已供货款总计为2182011.85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1217745.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金额为964266.25元。2022年3月12日,原告与兆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兆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货款964266.25元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全部转让给原告。2022年4月22日,原告、兆圆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根据《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的约定,砂浆余款应在停止用砂浆后3个月内付清,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份,被告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4266.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3621.58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4月20日)。第1项至第2项(暂)合计:1047887.8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兆圆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的需方,办公住所地为桂林市七星区××号××大楼××楼,由于双方对管辖有约定,本案应当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兆圆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中已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原告桂林灵川县众壹诚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兆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重新约定管辖且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同意重新协议管辖,故《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原告桂林灵川县众壹诚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中的需方,其登记地虽为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8号雁山创业服务中心3楼325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桂林市七星区××号××大楼××楼,且该地址亦为《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签订时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兆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地址,故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克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农玉慧
书 记 员 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