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12民初70号 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 主要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雁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69427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所欠货款369427元中的2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在临桂区“山水某某”项目工程供应多孔砖、标准砖,规格240*190*90㎜单价按市场价格(含税)、规格240*115*90㎜单价按市场价格(含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供应了价值1034062元的多孔砖、标准砖,被告均已签收、对账,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64635元,尚有369427元余款至今未付,一直借故拖延。另,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是“山水某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两笔款共29.00万元与砖款无关,如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账,由我公司承担。”。故对上述所欠货款369427元中的29万元应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②工程项目名称为“山水某某”,③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授权***、***、***负责签收、对账;2.砖款结算单、供货收货对账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供应了价值1034062元的多空页岩砖及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尚欠369427元砖款的事实;3.客户回单及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64635元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对已发生业务已经全部开具发票,金额为1034062元;5.情况说明、存款凭条,证明①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是“山水某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商,②两笔共29万元通过现金转入的方式到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③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分两次转账共29万元与砖款无关,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不认账,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自愿承担责任;6.页岩砖货款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在2021年3月5日向原告确认欠货款369427元,并承诺分两期还款,至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 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辩称,一、在原告业某建材厂与合某公司之间的多孔砖、标准砖买卖合同关系中,该公司仅为付款方,砖块的实际采购方为合某公司,因合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造成不能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告不得追究该公司责任,并与该公司共同向合某公司催讨和索赔。根据2018年6月12日,该公司与原告业签订的《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业某建材厂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业某建材厂同意国某达公司在合某公司资金到位情况下给予材料货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如果由于合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国某达公司不能支付业某建材厂货款的情况,业某建材厂不得追究国某达公司责任,但国某达公司有义务会同业某建材厂,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合某公司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二、该公司已付清原告业某建材厂的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六结算方式第2款,经该公司书面确认业某建材厂累计送到30万元的砖,该公司付款30%的材料款,以此类推。其余货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清。三、合某公司通过该公司向原告业某建材厂采购工程项目用砖,该公司根据合某公司委托支付的指令已及时向原告业某建材厂履行代为支付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该公司合同义务已完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合某公司与业某建材厂私下之间的往来款项,该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业某建材厂在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专项砖款后,再行向合某公司转款29万元,该款项不属于砖款则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业某建材厂应当另案向合某公司起诉追讨。综上,原告业某建材厂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9427元没有事实依据,另行加计的50%逾期付款作为损失也没有合同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基础上,驳回业某建材厂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来账凭证2张,证明①被告合某公司从未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以外的其他款项,②被告合某公司于2019年5月向该公司汇入的29万元属于项目的工程款,并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张,证明①该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04635元,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交付对应收款金额的发票,该公司有权拒付货款,③原告货款未付是因为业主即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该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砖的交易都是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交易,合同约定是要经过主体结构验收才付清尾款,现在原告送的材料到施工现场,但是还有三栋楼的主体结构没有验收,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因为政府的大政策与疫情的情况造成很多开发商的项目停工,原告给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送的砖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是因为停工没有继续需求,才造成现在的情况;原告起诉的砖款369427元属实,但是现在还不到付款时间,付款的时候由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来支付,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只是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山水某某项目的施工方单位,真正的货款交易是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 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庭审后,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依法庭要求提供了该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9年5月6日、9日该公司分别汇款14万元、1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 经过开庭和庭审后的举证及质证,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笔款项共29万元不属于是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付给原告的砖款,就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在答辩中所述是其履行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和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的代付指令,所以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支付原告的货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根据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所有数额合计应为954635元,扣除其中的29万元(分别是2019年5月6日14万元、2019年5月9日15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664635元,也证明了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款都是通过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公户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非两被告庭审时所称案涉工程为桂林市合某公司借用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质证意见为:该两份电子回单与《情况说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进一步证实了此两笔款项共计29万元确实与砖款无关。 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对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货人都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的员工,证明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附有多项条件的,在本案中货款的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统计的付款金额不正确,一共付了多少钱应当以银行的转款记录为准,第二,是开具发票的金额与货款总额不符,也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开票金额不符;对供货、收货的对账单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的银行回单合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货款954635元,远远不止原告认可的664635元;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付过给该公司,事实上大部分发票都没有交给该公司,原告如果认为已经交付应当举证该公司收到发票的签收手续;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某公司转入该公司的都是工程款,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该组证据说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私下资金往来该公司不知情,其设定的义务未经该公司认可和同意;情况说明是以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为前提,用于原告向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追偿的法律文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认可该公司支付的29万元属于材料款而无需再承担返还责任,并转而向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追偿;存款凭条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对这份计划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资料专用章来签订合同,资料专用章是内部用于工程资料备案和存档的,不对外使用,不具有公章的法律效力,如果签订合同或者出具书面承诺应当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份证据中的资料章不能代替公章使用,不体现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没有异议。 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对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一致;另外补充:对原告的证据2,结算清单没有项目部的经理签字确认,只是***和***签字,二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应是无效的。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29万元的代付款代理人不知情,需要回公司核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为供应商、乙方)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为采购商、甲方)签订一份《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供货规格及货款总金额:1.品名及规格:240*190*90mm、240*115*90mm;2.单价(元):按市场价格(含税);备注:按实结算。二、乙方供货质量保证:乙方供给甲方的砖的质量,保证达到国家标准(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如果产品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则无偿退货,并赔偿甲方的损失。三、供货地点、方式和时间:1.交货时间(包括每批材料交货时间和数量的约定):以甲方通知为准。2.交货地点“山水某某”项目工程施工现场。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4.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必要时须得到业主和监理方的书面验收确认。四、费用负担:产品装车费、产品下车费及车辆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五、材料运输、验收的约定:1.乙方给甲方送货过程中产品损坏由乙方负责。2.本产品已在甲方施工工地已验收在正常损耗范围内±2%,甲方施工过程中严禁在转中心重击、敲打,损坏由甲方自负。3.货到现场后,如乙方人员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六、结算方式:1.材料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2.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累计送到30万的砖,甲方付30%的材料款,以此类推。其余货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清。3.乙方必须按照上述约定,在甲方拨付材料款之前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财务部提供与本工程项目部签字确定的材料供应对账单及与对账单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甲方有权缓付或拒付材料款。4.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或未能通过税务部门的验证,则乙方须重新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通过验证为止,届时甲方有权缓付或拒付材料款。5.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资金到位情况下给予材料货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如果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货款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有义务会同乙方,共同向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使用的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的退还,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乙方不能如期交货时,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4.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约定义务的,应依法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使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八、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另选供应商:1.供货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时;2.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供货,造成甲方停工待料的。九、供货计划的相关事宜:甲方应提前3日以书面和电话的方式向乙方下达供货计划,甲方委托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的验收人作为货物的有效签字人。甲方授权(或指派)以下人员负责工地收料事宜:***、***、***,只有经过甲方授权人员方可在收料单或对账单上的签字,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若其他人员签收,甲方一概不予认可。如甲方以上人员有所变动,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十、其他约定:1.乙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及时按甲方要求送货,不得影响甲方的工期。2.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3.乙方须提供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产品之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并加盖公章。4.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货款两清后自动失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上述协议约定供应多孔砖、标准砖到涉案“山水某某”项目工程。在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所供应的砖均由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授权负责工地收料事宜的***、***、***以及***、***分别在相应的供货单、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先后共支付砖款954635元(含争议的29万元)给原告。其中2018年9月13日付111466元,11月6日分别付98547元、123855元;2019年1月11日付7万元、22日付60823元、29日付79944元,4月25日付15000元、26日付5000元,5月6日付14万元、9日付15万元;2020年4月24日5万元、6月19日5万元。 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授权负责工地收料事宜的***以及***对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所供应的砖的款项进行对账和结算,双方确认从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共供应价值1034062元的砖,已付款664635元,尚欠款369427元,已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44635元+573871.6元=1118506元。 2021年3月5日,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某某项目部出具一份盖有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页岩砖货款还款计划》给原告,内容为“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我司自2018年6月份以来向贵司购买页岩砖,现经与贵司对账,至今尚有货款叁拾陆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人民币(小写369427元)未支付贵司,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我司承诺原则上按如下还款计划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贵司:第一期: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二期: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小写169427元)。如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拟计划按如下还款进度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贵司:第一期: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第二期: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第三期: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小写:119427元)”。 2021年6月30日,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原告,内容为“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我公司为山水某某项目开发商,2019年5月申请退还墙改基金需贵公司提前开税票,已委托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转账共29万元到贵公司账上,贵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8日、13日把该两笔款(共贰拾玖万元)已通过现金转入的方式转回我公司指定收款人(***:广西农村信用社6229××××3532账户上),该两笔款共¥29.00万元与砖款无关,如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账,由我公司承担。(自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止,山水某某项目从贵厂采购页岩砖金额为¥1034062.00元,已支付¥664635.00元,还有¥369427.00元未支付。)特此说明!”。 2022年1月5日,原告将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69427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所欠货款369427元中的2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18条的规定计算的,要求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承担29万元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主要是以情况说明作为依据。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确认原告总共送了1#、2#、3#、11#、12#、13#六栋楼的砖,现在11#、12#、13#已经主体结构验收,1#、2#、3#主体结构未验收;涉案项目是2019年4月28日该公司申请停工的,实际停工是2020年9月。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业主也是实际的承建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是有资质的总包,涉案项目是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承建下来,然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实际来施工;涉案山水某某项目的项目部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成立的,是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资质的;涉案项目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没有实际施工,都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是山水某某项目部材料组组长,***、***、***是山水某某项目部材料组的成员,四人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的员工,项目部的经理是***,也就是今天本案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员工。涉案项目工程款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没有付完给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因为还没有做结算,具体金额不清楚。而对于不能全部付款给原告的原因,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认为一个是疫情,一个是尾款没有达到支付时间;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则认为因该公司不参加涉案项目的承建,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只是项目的费用是该公司来审核并且代付的,兼具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对于涉案的《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问题,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陈述因为建筑行业开发商是没有自己开发自己承建的资质,材料商和农民工资是必需要有建筑资质签订的合同才有效,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被告就委托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也有内部管理的协议;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陈述该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在合同上该公司属于采购商,但是基于开发商不具备有建筑施工资质,并且不具备施工管理的能力,但是又限于实际的业主方已经选定了材料的供应商,无论从法律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该公司都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参与在当中,这一点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都是知晓的,所以该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作了详细说明,原告也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在拖欠工程款或者材料款的时候造成不能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得追究该公司责任的,并且该公司有义务会同原告共同向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进行追讨,虽然合同上是两方,但是付款是约定了三方的义务的。 同时查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系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山水某某”项目的业主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2016年4月27日,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山水某某”1#、2#、3#、11#、12#、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承包,总建筑面积98807.4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7541.57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共7栋,签约合同价为138946348.68元。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5月8日、13日以其名义分别存入14万元、15万元共计29万元至户名为***的账号:6229********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认可系争议的2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签订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后,从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依约共向涉案“山水某某”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1034062元的砖,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法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本院审核,从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和所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已先后支付砖款954635元(含争议的29万元)给原告,实际尚余砖款为79427元未予以支付,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至于争议的29万元即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于2019年5月6日、9日汇款给原告的共计29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不属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支付的砖款,而从该款项涉及的所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在2019年5月6日、9日汇款时均备注为山水某某一期项目砖款,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虽对此款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仅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并未得到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认可,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除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款系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诉辩所作的陈述,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该29万元应属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砖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尚有货款369427元未予支付,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桂林市国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某某项目部出具的一份盖有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页岩砖货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既不是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对原告所作出,也未盖有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公章和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原告)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在业主资金到位情况下给予材料货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如果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货款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有义务会同乙方,共同向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由此可见,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将涉案砖款付给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系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的前提条件,若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未向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支付砖款,则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仅有会同原告共同向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催讨和索赔的义务,而非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这也说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涉案项目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并且以合同方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支付涉案砖款的权利,而只是协助催讨义务。本案庭审中,对于涉案项目工程款被告方确认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没有付完给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因为还没有做结算,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和法律事实,原告主张涉案砖款由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予以支付,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业主也是实际的承建方,涉案项目是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承建下来,然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实际来施工;涉案山水某某项目的项目部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成立的,是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的资质的;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委托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依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是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的实际采购方,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是名义购买方。同时,结合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的抗辩即“原告起诉的砖款369427元属实,但是现在还不到付款时间,付款的时候由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来支付,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只是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山水某某项目的施工方单位,真正的货款交易是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亦说明二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内容是认可的,对所涉砖款是愿意支付给原告的。而且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确认争议的29万元与砖款无关,如被告桂林市国某达公司不认账,则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后亦表示认可未予以拒绝,本案诉讼中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亦表示付款时间到达后愿意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这也印证了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涉案债务,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应对涉案砖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为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纠纷并避免诉累,本院将争议的29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处理。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累计送到30万的砖,甲方付30%的材料款,以此类推。其余货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清”。该约定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确。本案庭审中,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确认原告总共送了1#、2#、3#、11#、12#、13#六栋楼的砖,现在11#、12#、13#已经主体结构验收,1#、2#、3#主体结构未验收;涉案项目是2019年4月28日该公司申请停工的,实际停工是2020年9月。从上述法律事实来看,更加能确定涉案砖款付款的具体时间是不明确和存在诸多可变因素,而且涉案项目已停工将近二年之久且现今迟迟不能复工建设。因此,原告根据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提起本案诉讼,亦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体现,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基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应共同对涉案砖款369427元承担给付原告的民事责任。涉案《多孔砖、标准砖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虽然没有作明确约定,但是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实际上也造成了原告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以砖款3694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就此诉请与本院审核确定不一致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桂林市合某公司对此提出的“现在还不到付款时间”的抗辩,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系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该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桂林市合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市合某临桂分公司对涉案砖款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砖款369427元给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 二、被告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砖款3694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 三、驳回原告临桂业某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桂林市合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