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12民初2619号 原告:***,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6号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为156551.1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XX楼劳务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如果2022年8月25号不能进场做临建施工,超过9月15号不能进场丙一次性退还700000元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协议以下称“原协议”)。原协议履行情况为:2022年8月15日、16日,第三人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如数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原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超过2022年9月15日仍不能进场,依据乙丙双方约定被告应一次性退还700000元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但截至诉前,被告仍未向第三人予以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而被告一直迟延履行债务,经协商,第三人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经EMS信息查询并电话确认被告已收悉。经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催要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债权转让以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系***,在总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且达到退还条件的情况下,该笔履约保证金也应退还给***,而非第三人;其次,原告取得案涉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再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为虚假债权转让,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便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对外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实为虚假债权转让,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返还案涉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目前案涉700000元履约保证金,建设单位尚未退还给被告,被告返回给***或者依***委托按原路返回给第三人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其无权向被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便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也应当以实际利息损失为限,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案涉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XX楼建设单位系桂林某某科技学院,被告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2022年8月15日,案外人***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XX楼劳务清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清包协议),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协议后当天内将7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如果2022年8月25号不能进场做临建施工,超过9月15号不能进场,甲方一次性退还700000元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协议尾部发包单位盖章处无某乙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名处有案外人***签名捺印,承包单位处有某甲公司盖章及代表人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8月1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分别转账300000元、4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甲公司关于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同日,案外人***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现授权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转入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委托人***签名捺印,被委托人湖南某甲公司盖章。第三人某甲公司亦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某乙公司转入700000元,上述款项系本公司代***缴纳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未退回之前,本公司保证不向某乙公司追讨,建设单位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到某乙公司账户后,再原路返回到某甲公司。案外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22年11月3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桂林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XX楼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事项交由案外人某丙公司施工。 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某甲公司2022年8月15日向某乙公司交保证金700000元,现在公司因受碧桂园与某某集团项目停工的影响,公司账户暂停收款,公司特此委托收款人账户***,请***微信收到告知函转告贵公司,某甲公司委托收款人***收到此款后视为贵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 2024年4月23日,作为转让方的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基于《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XX楼劳务清包协议书》对需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受让价格为柒拾万元整。转让对价与剩余货款债权等额,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个工作日内,转让对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支付成功后债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应自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乙公司。被告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2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收到70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但其辩称该保证金系某甲公司代***所交纳的一期总承包履约保证金。为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其挂靠某乙公司对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工程进行施工,需要以某乙公司名义向发包单位交纳保证金,其先将保证金交由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向发包单位缴纳;某甲公司代其交纳的700000元保证金原系借款,之后其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清包协议、水电安装协议各一份,并将700000元借款转为劳务清包协议履约保证金,但后来案涉劳务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均未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首部将发包人写为某丁公司系笔误。原告认为证人所某述的700000元系借款的说法是在签订劳务清包协议之前,但是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已改变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则认为其出具的收据明确了700000元为一期总承包履约保证金,系***挂靠其公司承接案涉项目需要由被告转给建设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劳务清包协议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对证人其余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清包协议、转款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直接发包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债权让与,而债权让与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有效:一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二是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是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是必须有转让通知。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让与,理应就债权让与的四个有效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前述四个有效要件事实中,债权有效存在的事实,是债权让与有效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案外人***挂靠某乙公司对桂林某某科技学院一期4#、6#教学实验楼工程进行施工,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协议,某甲公司将7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即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为此出具收据,某甲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其享有某乙公司债权700000元。某乙公司则认为其收到的700000元系某甲公司代***所交纳的保证金。案涉劳务清包协议签订人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属履职行为,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分包人系***亦是明知的,其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有“建设单位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到某乙公司账户后,再原路返回到某甲公司”内容,但该说明系某甲公司单方作出,某乙公司并未应允。综上,某乙公司和***是不同的主体,某甲公司是基于劳务清包协议支付案涉保证金,而该协议虽然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所订立,但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亦未予以追认,其并未协议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某乙公司提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6元,保全费4297元,合计166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