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82民初3882号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8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的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之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20年8月1日,原、被告于平果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上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约定程序供货,《购销合同》和原告送给被告的联系函规定,被告交付混凝土时,必须有原告委派的两个验货人员现场验货,并在收货单签字,结算函和对账函由原告指定的对账人员签字确认,而在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0月、11月三份对账单上只有***一人签字,无另一个验收人员***签字,2020年7月、8月两份对账单上只有***一人签字,无另一个验收人员***签字,五份对账单金额达4536492.5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交付这些对账单上所列的混凝土。同时,被告未与原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擅自单方提高单价,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提价通知,被告的对账单上没有原告和某乙公司盖章,部分对账单有两人签字,另一部分对账单仅有一人签字,并非原告委派的对账人员,他们无权确定混凝土单价,金额达1448807.50元。被告还利用原告管理上的漏洞,多收取原告货款5983730元,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不等于承认被告实际交付发票所列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综上,被告在双方没有对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作最后结算的情况下多收货款598373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按数字序号排序): 1.《营业执照》;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3.《联系函》;4.《对账单》;5.《付款凭证》。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先后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价格变动、结算付款方式等。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向被告采购多种型号混凝土,双方负责人在每个月对账单上对数量、单价、金额、强度等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各项数据清晰准确。根据对账单金额、银行客户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等统计,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6490747.5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为15880392.50元,原告付款金额为15819332.50元,被告多开具61060元发票额,原告支付货款比例达96%。因此,原告以被告擅自提高单价,利用其漏洞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9837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由如下:一、《购销合同》约定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双方可重新协商定价。被告根据市场原材料价格情况进行调价,及时将《调价通知函》送给原告项目部,价格有涨有降,且在每个月对账单上注明,交给原告有关人员核对签字。如果原告对价格变动有异议,为何收到26个月对账单后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23年7月才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原告联系函确定的收货人***、***分别到2019年12月、2020年9月才来工地工作,他们对2019年9月至11月、2020年7月至8月的对账单置之不理,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0日付清2019年9月至11月货款共计1869920元,又在2020年11月9日、12月10日付清2020年7月至8月货款共计2665002.50元,说明原告对这些对账单予以确认。其他对账单都有原告指定的有关人员核对签字。三、被告前后向原告办理11次请款手续,原告先后19次付款,每次请款、付款手续严格规范,如果存在漏洞,为何这两年多都未发现,故原告述称其管理漏洞,多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已拿被告开具的1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四、被告在2023年4月因原告欠付货款而起诉,平果法院作出(2023)桂10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不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擅自调价,其多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71415元及利息,目前百色中级法院审理该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按数字序号排序): 6.《调价确认函》;7.《调价通知函》;8.《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混凝土对账单》;9.《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0.《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11.《银行客户回单》;12《平果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13.《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数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4、5、6、7、8、9、10、11、12、13,本院综合审查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再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某甲公司向供方(乙方)天某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一、4.供货期: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二、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价格说明:6.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价格变动,双方可重新协商定价。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4.需方验收员以供方送货单上标明的数量进行签收,并签字。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双方在每月凭签认的《天某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核对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乙方的收货单由甲方签收人员签收;结算函及对账函由甲方指定的对账人员对账后签字确认数量。2.付款方式:货款半月结算一次,每月16日,30日双方办理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4.乙方向甲方每次请款时,应提交结算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件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过后,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先后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系函》(无落款日期)、《收货人变更联系函》(落款日期:2020年9月15日),《联系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决定将施工现场物料验收人由***变更为***和***,经变更后的两位验收人同时签字确认后的收货单据将作为我公司结算货款的唯一有效凭证,其他任何人签署的单证、承诺对我公司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收货人变更联系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决定将施工现场物料验收人、签收人由***变更为***和***,经变更后的两位验收人员同时签字确认后的收货单据将作为我公司结算货款的唯一有效凭证,其他任何人签署的单证、承诺对我公司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新增工程供货范围:芦仙湖生态小镇A-1地块1楼、2楼及地下室工程。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购销合同》组成部分。”同年8月1日,原、被告与平果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丙方某乙公司系芦仙湖生态小镇项目的建设单位,知晓甲方某甲公司和乙方天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和法律后果,承诺依照《混凝土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款拨付义务,担保乙方货款安全,确保甲方及时结算及支付乙方的货款。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在2019年9月起至2022年6月期间,原、被告每个月办理验收混凝土,结算对账货款等工作[对账方式:被告制作《对账单》(包含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指定的验收人员核对后在《对账单》“对账人”栏签字确认。其中,原告的验收人员***在2019年9月、10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720665元,原告的验收人员***、***在2019年11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149255元,原告的验收人员***在2020年7月、8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2665002.50元。其余月份《对账单》上有原告的验收人员***、***或***、***签字确认,货款合计11955825元],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6490747.50元,多次向原告请款支付货款,原告核对《对账单》及被告开具相应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已抵扣)后陆续支付给被告货款,金额共计15819332.50元,尚欠货款671415元。过后,被告向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无果,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7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23)桂10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天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7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2023年12月2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桂10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向天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7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2023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天某某公司名下价值5983730元的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单保函》(保单号:2048424500002300****),载明:“三、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五、担保金额:5983730元六、担保责任:申请人(被保险人)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598373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5983730元的财产。本公司愿意为申请人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本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23)桂1082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893730元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3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解除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冻结其财产的保全措施,并提供被告自有的位于平果市工业区华商能源旁8763.79平方米工业用地(估价3417900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2248.16平方米的房产、两座混凝土搅拌站(估价3502500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3)桂1082民初3882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变更保全申请人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有的坐落于平果市工业区**号:桂(2021)平果市不动产权第0**9号]及地上建筑面积为2248.16平方米的房产[不动产权号:桂(2022)平果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两座混凝土搅拌站(其中,型号HZS180一座,型号HZS180C6一座);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893730元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2019年9月起至2022年6月期间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每个月进行验收、对账工作,原告核对《对账单》及相应的发票无异议,陆续支付给被告货款,生效的本院(2023)桂10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6490747.50元,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819332.50元,尚欠货款671415元,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7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以被告擅自单方提高单价,五份《对账单》上无原告指定的对账人员签字,被告利用原告管理上的漏洞,多收取货款598373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9837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686元,由原告桂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