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86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城河东藤州大道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399586715。
法定代表人:林美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系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与(2021)桂0422民初86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11月28日***公司承包了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厂2号车间的建筑工程。***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是***,当时被告***找到原告***,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给被告开挖基础、平整场地等。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原告***按被告要求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工资款: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2020年1月13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即被告***立下欠条1张。现在一年多的时间又过去了,被告还是分文没付,已构成违约,为此,恳望人民法院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1.欠条中***欠原告的人工费是***个人行为,***没有向公司报备,被告公司不知情;2.***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是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做,***是实际施工人;3.被告不同意承担该欠款责任,但可在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因该工程款属被告***的。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桂042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被告***挂靠***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厂2号车间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1.3约定承包范围:由乙方承建甲方工厂2号车间全部工程项目(其中包含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基础工程包含厂房基础工程、窑炉基础工程、平台基础工程等;乙方指派***为乙方驻本工程工地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后***找到原告***,雇请***自带挖掘机开挖基础、平整土地等。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要求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经结算,***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2018年4月份-10月份承建广西梧州藤县碳歌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2号车间,尚欠莫明浜人工工资款25530元正。***人工、工资款82000元正以立字据。”后原告***向***多次追讨人工款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4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702873万元及违约金给***公司,本院于法定期限作出(2019)桂042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判决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51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桂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该笔工程款,实际是被告***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依***申请,对***的财产在价值82000元范围内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桂042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保全情况如下:对***名下尾号为33130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32.18元;对***名下账号为085e9858ee4285b2ffe7b49f9@wx.tenpay.com的财付通支付账户内的存款3149.3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劳务,***未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公司承包,故被告***公司应在碳歌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合情合理,利率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RP即3.8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款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9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7元(原告已预交84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36××××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金香
书 记 员 麦曦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