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607号
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五组君泽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92771067H。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藤县藤城河东藤州大道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3995867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与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7851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7日止为58937.39元,从2022年3月7日起以178517.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页岩多孔砖。单价为:240×115×9mm规格的不含税价0.68元/块,含税价0.71元/块。240×180×920mm不含税价0.98元/块,含税价1.03元/块。240×200×90mm不含税价1.08元/块,含税价1.13元/块。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供货,送到收货地点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按月结算货款,当月货款,乙方不按时付清的,则乙方须从次月1日起按所欠的货款的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17.12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页岩多孔砖,单价为240×115×9mm规格的不含税价0.68元/块,含税价0.71元/块。240×180×90mm不含税价0.98元/块,含税价1.03元/块。240×200×90mm不含税价1.08元/块,含税价1.13元/块。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供货,送到收货地点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按月结算货款,当月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清的,则被告须从次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原告。2.结算单据3张、德乾页岩砖厂发货单29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17.12元,其中:2020年4月14日-2020年9月25日欠45964.48元、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22日欠85360元、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16日欠47192.64元。(以上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页岩砖生产、销售。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页岩多孔砖,单价为:240×115×9mm规格的不含税价0.68元/块,含税价0.71元/块;240×180×90mm规格不含税价0.98元/块,含税价1.03元/块;240×200×90mm规格不含税价1.08元/块,含税价1.13元/块。采用汽车运输方式供货到被告工地,每车货到交货地点后由被告方即时进行验收。按月结算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清当月货款的,则被告须从次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17.12元,其中2020年4月欠款577.60元、2020年9月欠款45386.88元、2020年10月欠款85360元、2020年11月欠款40920元、2020年12月欠款6272.64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78517.12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2)桂0403民初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8517.12元,期限为一年”。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41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德乾页岩砖厂发货单和结算单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页岩砖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17.12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78517.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清当月货款的,则被告须从次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院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以适当调整,即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付款次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
截至2022年3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17.12元的违约金为3549.91元,具体核算如下:
1、2020年4月欠款577.60元的违约金为28.25元:从2020年5月1日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19.46元(577.60元×3.85%÷12个月×1.5×7个月);从2021年12月1日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1.76元(577.60元×3.85%÷360日×1.5×19日);从2021年12月20日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2.84元(577.60元×3.8%÷360日×1.5×31日);从2022年1月20日计至2022年3月7日为4.19元(577.60元×3.7%÷360日×1.5×47日)。
2、2020年9月欠款45386.88元的违约金为1126.83元:从2020年10月1日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436.85元(45386.88元×3.85%÷12个月×1.5×2个月);从2021年12月1日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138.34元(45386.88元×3.85%÷360日×1.5×19日);从2021年12月20日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222.77元(45386.88元×3.8%÷360日×1.5×31日);从2022年1月20日计至2022年3月7日为328.87元(45386.88元×3.7%÷360日×1.5×47日)。
3、2020年10月欠款85360元的违约金为1708.44元:从2020年11月1日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410.79元(85360元×3.85%÷12个月×1.5×1个月);从2021年12月1日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260.17元(85360元×3.85%÷360日×1.5×19日);从2021年12月20日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418.98元(85360元×3.8%÷360日×1.5×31日);从2022年1月20日计至2022年3月7日为618.50元(85360元×3.7%÷360日×1.5×47日)。
4、2020年11月欠款40920元的违约金为622.07元:从2021年12月1日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124.72元(40920元×3.85%÷360日×1.5×19日);从2021年12月20日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200.85元(40920元×3.8%÷360日×1.5×31日);从2022年1月20日计至2022年3月7日为296.50元(40920元×3.7%÷360日×1.5×47日)。
5、2020年12月欠款6272.64元的违约金为64.32元:从2022年1月1日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18.87元(6272.64元×3.8%÷360日×1.5×19日);从2022年1月20日计至2022年3月7日为45.45元(6272.64元×3.7%÷360日×1.5×4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8517.12元及违约金3549.9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7日,之后以欠款本金178517.1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给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62元,案件保全费14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负担1136元,被告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