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梧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东山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植雄。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俸豪,个体户。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月,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俸豪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梁俸豪以其个人名义与两原告签订《梧州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厂区项目)拆迁回建房屋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位于藤县塘步镇赤水玫瑰山的回建房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施工水电的形式转包给两原告,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19户,每户两层;投影面积约3125.5平方米;承包内容为原告按图纸及预算清单自行完成±0.000以上所有内容及一层地面水泥砂浆面层;承包价款为原告自行完成承包内容全部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户数的投影面积(梯层按一半面积计)550元/㎡总包干;工程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如遇停水、停电及下中大雨不能进行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协议还对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施工质量等级、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办法、劳动纪律、其它事项等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经双方商核后一致同意,工程款结算按如下方法进行:1、两原告自行采购模板、顶木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满足6户装模要求),被告三天内预付50000元给两原告;…3、根据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进度,原告自行完成每栋±0.000以上主体每层,被告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层数及面积按300元/㎡预付给原告(该预付款已含主体所需材料款);4、被告以原告施工完成每栋(以图纸及预算清单为依据),被告按85%进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时扣除已支的预付款;5、余款到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付清;6、原告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要进行竣工验收,如到年边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按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的90%支付给原告”。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原、被告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合同总价款的5%赔偿给守约方;2、如因被告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的,延迟支付超过14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把原告所做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梁俸豪签名及捺指模。2011年11月3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同月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承建的回建房是10户,房屋主体面积为1600㎡;被告共预付原告工程款593442.6元,其中,预付现金346700元,代支材料、人工款246742.6元。讼争工程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工。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施工通知书,以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施工为由,限原告两天内进场施工。该通知书被告以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同月18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在内的相关人员开会,会议称因原告没有按上述通知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决定主体仍由原告继续承包,装修等后期施工,由被告收回自行施工。2012年5月30日,本案讼争工程经验收竣工。同年7月15日,讼争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及工程发包方征地安置小组发出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讼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完善。2012年8月23日,被告梁俸豪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原告进入工地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补前,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修补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如修补后10天不组织验收),该被告五天内要与原告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结付;如2012年9月15日建设单位还未拨款,2012年9月30日该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但该被告没有按上述承诺书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楼梯屋面积计算等发生争议,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为建筑助理工程师,被告雄鼎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09年11月15日,被告雄鼎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藤县赤水工业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梧州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厂区项目)拆迁回建房屋工程二标段工程。被告梁俸豪为被告雄鼎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15日,征地安置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原中标承建的19户回建房是因征地安置小组同意房主自建而被减少承建主体工程的户数,被告实承建的回建房主体部分为10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争议现场实地勘验,经丈量,讼争工程楼梯屋每间长3.5㎡,宽2.47㎡,建筑面积为8.645㎡,10间楼梯屋的建筑面积为86.45㎡;楼梯屋每间投影长3.9㎡,宽3.23㎡,建筑投影面积为12.597㎡,10间楼梯屋的建筑投影面积为125.97㎡。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俸豪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讼争回建房施工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梁俸豪系被告雄鼎公司在讼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均予认可,被告雄鼎公司在庭审中对讼争协议予以认可,故被告梁俸豪的签约行为可视为被告雄鼎公司的行为。因被告梁俸豪没有以被告雄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约,被告雄鼎公司对该的签约行为属事后追认,故梁俸豪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与被告雄鼎公司均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各是多少?讼争房屋装修工程是谁完成及支付多少工程款?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关于讼争工程量、工程价款问题。讼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已经验收竣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主体工程面积为1600㎡。因讼争协议已约定按建筑投影面积(梯屋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承包价款,故本院确定讼争工程的楼梯屋面积为该院勘验的楼梯屋建筑投影面积125.97㎡的一半即为63㎡,原告所承包被告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共为1663㎡。讼争协议约定承包价款按550元/㎡总价包干,依此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63㎡×550元/㎡=914650元。关于讼争房屋装修工程问题。原告先是强调讼争房屋装修工程是其独立完成的;其后又承认上述工程是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另行请人完成8间,自己完成2间;最后又认为上述工程款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房屋装修人,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确认讼争房屋装修工程是被告另行请人完成的。至于讼争房屋装修工程款,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双方均不同意就讼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主张工程款为222047.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被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认为的被告为讼争房屋装修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为184550.65元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讼争协议虽约定有开工日期及工程期限,但又约定由被告负责三通一平;被告在原告自行购买满足6户装模要求的模板、顶木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的三天内,预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为±0.000以上所有工程。但对被告何时完成三通一平、原告何时自行购买材料的时间、±0.000以下工程由谁负责及何时完工并没有明确约定,而这些约定对认定原、被告是否违约定有极大的关系。从查明的事实上看,在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是在约定的开工时间后才预付原告工程款,但预付的金额没有达到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存在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原、被告所提供的认为已方没有违约而对方违约的证据,对方均予以否认,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因此,该院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完全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才导致讼争工程延期竣工,故对原、被告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减去被告预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被告支付讼争房屋装修工程款,即914650元-593442.6元-184550.65元=136656.75元。现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应按该院核定数额确定,对原告超出该院核定范围外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应按300元/㎡的50%计算工程款及原告多领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其他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的主张,该院均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665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俸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装修工程款为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为本案诉争房屋支出的装修工程款应为元;二、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总工程款在扣减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及上诉人支出的装修材料人工款后,余款确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此,该主张于法不合。上诉人认为,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蒋鸣平
代理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