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3民初880号
原告:***,男,1958年6月8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毓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晖,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从2006年4月至2017年4月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费用为11年×12月×900元/月,计118800元;2、退还总工程师证、D项目经理证、安全证;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份,由被告聘请任被告单位D级项目经理。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证号编号桂建安B(2006xxxxxxx)证书一直在被告单位作抵押,被告承诺,只要原告的证书在公司,就长期为原告购五险一金。被告于2008年5月收取原告购买五险一金费用3034.68元,此款是为原告补买养老保险金。但原告于2017年去保险公司查询,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而是把费用挪作他用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更不可能为原告购买保险;2、原告从未将其所述的上述证书放在被告处,被告无法退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认可。因收据上未有被告兴达公司的公章或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收据的核准人是原告***,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助理工程师证、D级项目经理证、安全证(复印件)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亦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对该证件是否真实发放的凭证,故本院不上述证件不予认可。3、原告对被告提(2016)桂03民终字533、53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桂林市电子衡器厂(以下简称衡器厂)在其生活区内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被告兴达公司通过招标成为该房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匡xx挂靠被告兴达公司,原告***从匡xx处取得该项目的土建等工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被告未帮其缴纳五险一金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证件未退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五险一金和退还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2、原告的相关证件是否在被告处?被告是否应返还?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凭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兴达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五险一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相关证件是否在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见过原告的相关证件,原告亦未能提供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收据了原告的相关证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奇
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继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颖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