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叠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毓钧,总经理。
被告匡向荣。
第三人刘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水强。
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电子衡器厂(以下简称衡器厂)、桂林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匡向荣、第三人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以桂林市电子衡器厂已破产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649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市电子衡器厂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诚,第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强、黄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公司及匡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衡器厂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被告匡向荣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在向衡器厂支付了400万元拆迁及安置补偿等费用后,即可用该厂土地建造市场运作房用于销售,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兴达公司负责。2007年3月1日,被告匡向荣代表兴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前述项目的土建、水电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4月26日,兴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项目1#、2#、3#(现X栋)承包给原告施工,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因该项目拖欠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约50万元,2009年3月22日,衡器厂及被告匡向荣代表兴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用该项目3#(现X栋)3单元5、6层房屋(含本案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另行垫支50万元以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后来,衡器厂又将本案诉争房屋X栋3-6-2号交付给了本案第三人刘杰。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桂林市芦笛路60号衡器厂宿舍X栋3-6-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被告匡向荣的身份证、被告兴达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匡向荣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匡向荣代表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约定将衡器厂集资房项目的土建、水电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
3、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分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署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1#、2#、3#(现X栋)的施工及费用;
4、衡器厂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明衡器厂与被告兴达公司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在向衡器厂支付了400万元拆迁及安置补偿等费用后,即可用该厂土地建造市场运作房用于销售,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兴达公司负责;
5、被告匡向荣于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抵偿协议两份,一份加盖了衡器厂的公章,证明该项目欠工资款,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被告匡向荣将诉争房屋抵给了原告;
6、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的通知,证明房屋没交付给衡器厂,所以衡器厂无权出售本案诉争房屋;
7、《房屋交接单》,证明交接要经过被告匡向荣签字,但无第三人刘杰的交接手续;
8、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兴达公司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中标单位;
9、衡器厂市场运作房1#、2#、3#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
10、原告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项目经理证、安全员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助理工程师资格。
被告匡向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兴达公司作书面答辩称,本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此纠纷本公司完全不知情。衡器厂没有通知本公司参与这两套房屋的有关事宜,也没有任何人传达转告。本公司与第三人素不相识,原告也从来没向公司提到过此事。特请求法院:1、依法驳回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决原告支付其诉讼、误工费88元。
被告兴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杰陈述,原告并没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匡向荣发生的是欠款纠纷,被告匡向荣无权将属于第三人的房屋抵押或抵偿给原告,因第三人已向衡器厂购买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交了相关款项,衡器厂也向第三人实际交付了诉争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其陈述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衡器厂与第三人刘杰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开发建房协议》,证明第三人刘杰与衡器厂签房协议,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
2、交款收据7张,证明第三人刘杰向衡器厂履行支付房款义务;
3、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桂林市参加市场运作建房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人员花名册》,证明第三人刘杰参与了衡器厂房屋的购买,符合购买条件,且经过多个第三方的认证;
4、衡器厂的《市场化运作建房房屋钥匙交接单》,证明衡器厂实际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第三人刘杰的事实;
5、衡器厂发出通知的照片2张,证明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刘杰的事实;
6、《031213389户2014全年电费清单》、《桂林市供用水合同》,证明第三人刘杰实际取得房屋的事实;
7、桂林市建业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报告》,证明衡器厂的市场运作房已经所有业主与住户验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匡向荣、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均无异议;对证据2-4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匡向荣无权处置房屋,且其中加盖衡器厂公章的函件因衡器厂已破产,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字迹写在公章的上面,是有问题的;对证据6、7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衡器厂已破产,对该协议是否真实不清楚,且该协议即使是真的,该房并未交付给衡器厂,故衡器厂也无权出售该房屋;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无法核对公章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三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被告匡向荣写的函件二份,二份内容相同,其中一份加盖衡器厂公章,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系,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证据6-7,第三人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因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反映第三人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公积金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4因第三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认为无法核对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照片,照片内容为衡器厂通知各购房户支付房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照片上未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是否张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反映的是完成衡器厂市场运作房不合格的地下排水管的整改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衡器厂在其生活区内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被告兴达公司通过招标为该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匡向荣挂靠被告兴达公司,原告从被告匡向荣处取得该项目的土建等工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06年11月6日,衡器厂与第三人签订《市场化运作方式开发建房协议》,约定第三人参加衡器厂组织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由第三人向衡器厂购买第3幢3单元6层2号房,房款分期支付,衡器厂保证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11日、2012年6月22日、2014年9月17日共支付房款23万元,于2007年7月1日支付房屋一户一表款1万元。
2009年3月22日,被告匡向荣出具函件二份交给原告,二份函件内容一致,被告匡向荣均签名并加盖私章,其中一份加盖有衡器厂公章。该函件内容为:“电子衡器厂市场化运作建房时所欠的材料和民工工资款(约50万元)在收取该项目房款时支付,如完善手续收取房款后没有支付应用收回该项目的房屋(3#楼3单元5、6层)作抵给施工方工程款用于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2009年,衡器厂市场化运作建房已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在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接单》上,有购房业主签名确认及被告匡向荣的签名。但无本案所涉房屋交接单。
2010年2月9日,第三人在衡器厂的《市场化运作建房房屋钥匙交接单》上签名领取本案所涉房屋钥匙,后进入并使用该房。在该交接单上,共有19位房主的姓名、房屋编号、建筑方签字、接收人、移交人、时间等栏目,被告匡向荣在其中的13户“建筑方签字”一栏签名,未在“房主姓名”为第三人的“建筑方签字”一栏中签名。
2012年6月20日,原告因发现第三人进入并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在本案所涉房屋防盗门上张贴《通知》,内容为:“由于开发商及电子衡器厂至今仍然拖欠大量工程款,加之该套房屋施工方尚未正式交付使用,他人无权进入,如你强行换锁进入,我们将依法采取行动,一切损失与后果由你自行负责。为维护大家的合法权益,如有问题请你及时与开发商或电子衡器厂联系。”后原告将房屋的防盗门换锁,第三人发现后,在该防盗门上加一挂锁,后给原告一把钥匙。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2)桂市民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衡器厂的破产程序。庭审中,原告确认函件上所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系衡器厂欠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兴达公司欠被告匡向荣,被告匡向荣欠原告的;被告匡向荣挂靠被告兴达公司,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和匡向荣承建衡器厂的市场化运作房;原告未在衡器厂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否成立?原告对该主张主要提供被告匡向荣出具的二份函件作为证据,但该二份函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取得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利。理由如下:
一、从函件形式上看,二份函件内容一致,均无标题,仅有被告匡向荣的签名,其中一份加盖有衡器厂公章。仅有被告匡向荣的签名的函件是被告匡向荣单方出具,并非合同格式,不能对函件中所涉其他各方产生合同义务。
二、从另一份衡器厂加盖公章的函件的内容上看,主要内容是欠款如未按时支付则用所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本案所涉房屋是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物出现。函件上反映该欠款是衡器厂市场化运作建房时所欠的材料和民工工资款,庭审中,原告确认是衡器厂欠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兴达公司欠被告匡向荣,被告匡向荣欠原告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兴达公司、匡向荣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中标通知书看,衡器厂是与被告兴达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被告兴达公司才能与衡器厂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等合同事宜。由于被告兴达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衡器厂没有通知本公司参与这两套房屋的有关事实,也没有任何人传达转告”,因此被告兴达公司对被告匡向荣的行为未予追认。该函件上未加盖被告兴达公司公章,且本案原告、被告兴达公司、匡向荣均未提供相关材料证实被告匡向荣有权代表被告兴达公司与衡器厂进行结算并对衡器厂开发的房屋进行处理,即使衡器厂在函件上加盖公章对该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兴达公司也不因与衡器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建设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匡向荣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名确认交房,在衡器厂的钥匙交接单上大多有其签名,但被告匡向荣只作为建筑方代表出现,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匡向荣具有交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匡向荣系无权结算,无权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原告,其出具的函件不产生本案所涉房屋权利转移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诉请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兴达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误工费88元,因被告兴达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艳华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黄继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