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李辉、熊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民申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辉,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子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一审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东街59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姚达华,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辉因与被申请人熊辉、陆子炎、一审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辉再审申请称,一、熊辉、陆子炎诉讼请求为判令李辉、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熊辉支付建设滨湖湿地森林公园游客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所获的的收益并支付相关资金占用利息,然而二审法院在其一审诉请、二审上诉请求均未涉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径直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李辉因其违约行为赔偿熊辉3万元、陆子炎4万元经济损失,剥夺了李辉依法所享有的辩论权利,明显有违法定程序。退一步说,即使李辉真的因转包行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也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向熊辉、陆子炎释明另行起诉,而绝非在二审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二、合伙利润分配的前提一定是存在可分配的利润,在熊辉、陆子炎明确表示放弃清算、未能证明尚存在可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李辉赔偿熊辉3万元、陆子炎4万元经济损失,未释明具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熊辉、陆子炎主张的虽是分配合伙利润款,但三人并未实际经营合伙事务,且熊辉、陆子炎在二审中表示,如果没有实际进行合伙事务,李辉也应按损失的利润款数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说明,二审法院鉴于熊辉、陆子炎主张的系基于合伙关系的金钱给付之诉,为减少诉累,对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李辉违约行为导致其自身获益转包管理费的数额,熊辉、陆子炎合伙投资款的数额、李辉退回投资款的时间以及李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李辉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熊辉、陆子炎损失分别为3万元、4万元,程序并不违法。李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郑 霞
审 判 员 马士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纪敏
书 记 员 王晓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