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鄂1125民初3503号
原告:冯新祥,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20102013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永,曾用名汪永久,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24540539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东街59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姚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望和,男,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新祥与被告汪永、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汪永、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望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403.8元。(医疗费25788.04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6920.04元,因被告汪永垫付医药费25416.24元和护理费2100元剩余未赔偿金额为1194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翟港路皂泥湖项目后由被告汪永承接部分工程,被告汪永找到原告在浠水县皂泥湖向二被告提供劳务,约定每天300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因工作导致右拇指被电锯锯伤。原告伤后送至黄冈益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25788.0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起事故是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损害的损失,二被告只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和14天护理费27516.24元。综上,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原告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汪永、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冯
新祥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定于202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冯新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计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永、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冯新祥;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翟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