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817号
原告: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吉林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B座804号。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纷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苏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