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3民初7234号
原告:北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重庆路189号中安止泊园5幢1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KBLA99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459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北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92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4235.28元(以本金1569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项目完工2020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制安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经现场施工员复核确认共306922.6元,原告已按工程要求,如期安装完成,并配合被告提供各种验收资料,整体已通过验收。被告分别2020年5月14日安排5万元,2020年8月12日安排10万元,尾款156922.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在2021年10月18日前付完,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未支付尾款156922.6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兴地公司辩称:1.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无依据,利率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90、×××91发票原告还未开具给被告。其余事实均认可,包括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认可。
原告**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拟证实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内容;
二、《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统计量》,拟证实项目部施工员签字确认工程量;
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施工、催款、开票过程;
四、《催款函》(2份)、“顺丰速运邮寄回执”,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7、×××30、×××35、×××90、×××91)、《收到发票回执》(发票号码:×××48、×××27、×××30、×××35),拟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所有发票并送达;
六、《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
被告兴地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90、×××91号发票的查询结果”,拟证实被告兴地公司未收到也未认证该两张发票;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北海中学项目2021年11月4日才完成最终结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兴地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认为没有收到催款函;证据五认为没有收到×××90、×××91的发票,***签字的回执中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发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兴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已将发票交到了被告兴地公司项目负责人处;证据2,认为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兴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三至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月5日,原告**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兴地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工程;项目地点:北海市银海区北海中学学校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价款及工程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此价格含税,合同总价暂定308196元;保修期: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验收,人为造成质量问题除外),属乙方责任,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壹年;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材料进场,付款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毕,付款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95%;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整体验收并结算一个月内,付款比例为结清余款(扣除1.5%质保金),金额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工程过程中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灾害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不履行应尽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而导致的工程延期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接到乙方玻璃安装完毕通知三天内验收,若超过5天甲方仍不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验收后未付清工程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等。合同尾部载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有***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2020年9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地公司签订《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统计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06922.6元。2020年5月14日、8月12日,被告兴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6922.6元一直未付清。
另查明,原告北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金属制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兴地公司签订《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的安装工程,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6922.6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工程余款1569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工程于2020年7月已经完工,但双方一致认可整个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同时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进行结算。因此,根据《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验收,人为造成质量问题除外),属乙方责任,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壹年”和第五条“工程安装完毕,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整体验收并结算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扣除1.5%质保金),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以14157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1074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460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作为被告兴地公司的签字代表人应负有相应责任为由,主张被告***对被告兴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兴地公司抗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是作为被告兴地公司的代表在涉案《北海市北海中学异地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项目1#住宅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公司和被告兴地公司,且两公司均盖有公司印章,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5692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4157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1074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460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北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3元,被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