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629号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武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048号关于第13263210号“中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渤重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渤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喜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渤重工公司就中泊防爆工具公司注册的第13263210号“中渤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与第7234132号“中渤ZhongB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234108号“中渤重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中渤重工公司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中渤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中渤重工公司的商号及商标“中渤”经宣传使用在“扳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中渤重工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扳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中渤重工公司之商号及商标“中渤”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加之中渤重工公司与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同处河北省,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理应知晓“中渤”为中渤重工公司在“扳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号及商标。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中渤”为中渤重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及商标的前提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将与中渤重工公司商号及商标相同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对中渤重工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镐(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用器具和器械;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中渤重工公司商号及商标“中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扳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中渤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或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关于中泊防爆工具公司称中渤重工公司对未注册商标“中渤重工”的宣传使用严重侵犯了其第3060145号“中泊”商标的专用权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中渤重工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在“磨具(手工具);镐(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用器具和器械;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中泊防爆工具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始建于1983年,原告的“中泊”商标及商号自1999年开始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第三人使用的“中渤”商标或商号均系对原告的摹仿,而非原告恶意抢注第三人商标或侵害第三人商号权;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使用或在先商号权,应系合法的在先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即使在“扳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并非合法使用,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渤”商标或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渤重工公司**称:第三人的“中渤”商标文字并非常见词语,有独创性,经过第三人的长时间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3263210号“中渤及图”商标,由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镐(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用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2014年10月22日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后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泊防爆工具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7234132号“中渤Zhongbo及图”商标,由中渤重工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制瓦机;焦化设备;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精加工机器;机床;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静电消除器;泵(机器);刨床;机器传动装置;铣床”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7234108号“中渤重工”商标,由中渤重工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制瓦机;焦化设备;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精加工机器;机床;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静电消除器;泵(机器);刨床;机器传动装置;铣床”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中渤重工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中渤重工公司的商号“中渤”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中渤重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诉争商标与中渤重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中渤重工”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泊防爆工具公司明知中渤重工公司商标的存在,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渤重工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中渤重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中渤重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2、中渤重工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该信息显示中渤重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防爆工具、特种工具、五金工具、模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3、中渤重工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 4、中渤重工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中泊防爆工具公司是一家专业防爆工具研究和制造企业拥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在防爆工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渤重工公司商号没有独创性,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低,诉争商标未损害中渤重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中渤重工公司对未注册商标“中渤重工”的宣传使用严重侵犯了中泊防爆工具公司第3060145号“中泊”商标的专用权。本案属于中渤重工公司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泊防爆工具公司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泊防爆工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中泊防爆工具公司所获荣誉资料及认证证书;国家领导人为中泊防爆工具公司题词资料; 3、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2017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诉讼阶段,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泊防爆工具公司**; 2、中泊防爆工具公司2012-2016年审计报告、2005-2007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005-2016年纳税证明; 3、2003-2007年、2016年中泊防爆工具公司与多家企业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4、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防爆合格证书; 5、产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商品发票; 6、产品广告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 7、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参加展会的参展商手册及展会照片; 8、报刊杂志对中泊防爆工具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 9、所获荣誉证书; 10、类似案件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 11、第3060145号“中泊”商标档案信息; 12、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1号、(2013)高民终字第3251号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第三人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自成立开始便一直将“中渤”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2013年多期《石油与装备》杂志上刊登广告,2010年至2013年间,一直从事扳手、螺丝刀、防爆工具箱等商品的销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一直从事五金工具、防爆工具行业,且“中渤”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由文字“中渤”和椭圆形外框组成,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与中渤重工公司字号“中渤”相同,而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中渤重工公司销售的“扳手、螺丝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核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使用“中渤”字号非合法使用,对于第三人的企业字号是否损害原告相关民事权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第三人“中渤”字号侵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第三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第三人的“中渤重工”商标,但“中渤重工”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获准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范围。第三人并未主张其“中渤”商标,但被诉裁定针对第三人的“中渤”商标进行评审,并作出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第三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中渤”商标的结论,被诉裁定未依据第三人的请求评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虽然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