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初27号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武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泊公司)诉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渤重工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中渤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为专业制造铍青铜、铝青铜防爆工具、高档钢制特种工具和钛合金工具等产品的企业,原告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并远销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的“桥防”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注册的“中泊及图”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近几年,一些不法企业利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商标谋取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防止假冒,原告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又注册“中渤及图”商标。近期,原告在网络上发现被告在防爆工具上使用中渤商标和中渤品牌,并突出使用“中渤”名称。虽然被告也注册了中渤商标,但只能在商品第6类、第7类上使用,不能在商品第8类防爆工具上使用,现被告在网络中在防爆工具上使用中渤商标,并标明中渤品牌,实际为利用原告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网络中删除“中渤”等不正当竞争信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 被告沧州中渤重工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利,被告合法宣传自己的产品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不够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自己注册有第6类、第7类的中渤商标,在第8类商品,被告虽然没有注册商标,但被告一致在使用该商标,比原告2015年2月7日注册的中渤及图商标有使用在先的合法依据,被告的企业名称也是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均有中渤字号。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31日起使用中泊字号。2、原告的中泊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注册商标为中泊及图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工具类,同时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7日起就拥有中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的“中渤”及图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2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8类工具类。4、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认定为原告的中泊及图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拟证明中泊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5、“桥防”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桥防”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桥防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6、荣誉证书7份。证明原告企业被国家、河北省有关部门评为信誉企业、名牌产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团体会员。7、(2015)泊证民字第829、893、885号公证书三份。(2015)泊证民字第82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方在企业门口突出使用了中渤商标。(2015)泊证民字第893号拟证明被告方在工防暴工具类突出使用了中渤商标,在合格证上使用中渤商标,在所有的工具网页上均注明了中渤商标及中渤防爆工具。(2015)泊证民字第885号拟证明被告方的产品均写明中渤牌防爆工具,认为原告注册了中渤商标,被告方在工具类上使用与原告中渤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方注册了中渤商标,被告方在工具类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名称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告企业产品的关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作为被告突出使用中渤商标,同样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8、原告方的中泊商标产品宣传图片复印件10页。拟证明中泊商标使用情况。9、泊头公证处开具的“保全证据”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400元,以及泊头市超艺摄影艺术中心开具的“刻盘3张”收据,金额为60元。 被告沧州中渤重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机构代码证质证意见同营业执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纠正原告的说法,原告的中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8类,在第8类商品上原告核定的这些商品均是工具,就是手使用的工具,而防爆不是核定商品的分类方式,防爆是产品工艺,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被告的商标无关。所以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同处在河北省沧州市相距不到20公里,原告明知被告企业的存在,而被告的企业名称就是中渤重工,被告的商标有一定影响,原告注册该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被告的中渤商标使用在先,原告仅凭注册证无法限制被告使用商标在第8类产品上。对证据4原告方根本没有使用过中泊及图,认定的著名商标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其使用中泊及图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已经注明所说产品的品牌为桥防,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新企业技术证书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诉求没有关系;团体会员证书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企业信用评价,关于AAA信用企业,同样与本案无关,对AAA信用企业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该评价具有何法律意义;对名牌企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不清楚,对其名牌企业的评价不具有权威性,评价的原告企业注明为桥防牌。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印刷的中国工具名牌企业这本册子中国工具十大著名企业有原告方,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质证意见同十大著名企业册子意见;对名牌产品的真实性不认可。桥防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2015)泊证民字第82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企业门口不仅仅突出使用中渤,而是突出使用中渤重工,对829号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定被告方侵权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2015)泊证民字第893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的网页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就一直在使用并且我们的商标和原告方后注册的商标也有显著的区别。我们的商标是圆圈带字母zhongbo,下面有中渤两个字,原告的商标是中渤两个字加圆圈,二者有显著的区别。对(2015)泊证民字第885号公证书质证意见同893号。对3份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关于泊头公证处是否具有资质的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两位公证员**、**是否具有公证员的资质,公证书中没有相关的证明。公证书最后的公证员签字仅有**的印章,没有另外一个公证员的签字。按照公证法相关规定,作为证据保全公证应当有两名公证员出具,否则该公证书无效。对原告提交的各种协会所颁发的证书,其出具单位本身的合法性不能证实。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单位所颁发的任何证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不同意对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该四张票据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2、被告的“ZhongBo”及图商标注册证和“中渤重工”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企业成立之初在商标局注册了中渤商标及中渤重工商标。3、《石油与装备》、《石油库与加油站》、《学习型中国-世纪成功论坛》等刊物,拟证明被告方的商标和商品一直在使用,被告使用时原告的中渤及图商标尚未注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中渤字号使用于2008年4月14日,晚于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其本身属于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不得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一经使用即构成侵权。被告提供的3份杂志反映被告将中渤商标使用于工具类违反了商标法,是侵权行为,原告方将另案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防爆工具、五金工具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原告生产的“桥防牌”防爆工具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1996年1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桥防及图”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8类,包括扳手、手锤、大锤、**、斧。2006年8月15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2003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中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扳手(手工具);锤(手工具用大型撞锤);锤(**手工具);撬杠;钳子;钳;丝锥扳手(手工具);斧;手工操作的手工具,2013年3月7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至2023年3月6日。2015年2月6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中渤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原告注册的“桥防”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桥防”牌防爆工具于2013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河北省名牌产品。2014年12月原告公司的“中泊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3年该公司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授予中国工具名牌企业证书;2014年1月23日被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授予“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等四单位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告未就其使用“中渤及图”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举证。(2015)泊证民字第82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泊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在360安全浏览器7地址栏上分别输入“http://zbfangbao.com”、“cnzbzg.1688.com”、“www.inspectionzb.com”、“zbzghcj.jdzj.com”等信息后均搜索出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页面,在该页面显示被告企业门口有“中渤重工”的门牌,在下拉页面中显示了该公司的产品图片,其中包括使用了“ZhongBo及图”商标和突出使用了“中渤重工”商标的防爆工具。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800元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015)泊证民字第88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泊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进入“阿里巴巴官网”和“百度”网站后搜索“防爆工具”,并点击“中渤”等信息,页面显示防爆工具图片,图片上标有“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汉字,图片下方或右侧标有“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800元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015)泊证民字第89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泊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进入“阿里巴巴官网”网站后,搜索“防爆工具”,并点击“中渤”等信息,页面显示防爆工具图片,图片上标有“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中渤重工”汉字,图片下方或右侧标有“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800元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及对公证图片刻录3***的费用60元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原告企业及产品荣誉证书、公证书以及公证费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机床机械配件、平台量具、铸件加工、防爆工具、特种工具、五金工具、模具制造加工销售;非标设备、防爆静电设备仪器等。2010年8月7日,被告的“ZhongBo及图”和“中渤重工”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其中“ZhongB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和第7类,第6类包括合金钢、铸钢、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金属格栅、金属预制件、铁路金属材料、钉子、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金属容器,第7类包括包装机、制瓦机、焦化设备、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设备、精加工机器、机床、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静电消除器、泵、刨床、机器传动装置、铣床;“中渤重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被告于2010年在《女性成功论坛》与《学习型中国》等刊物、于2013年在《石油库与加油站》与《石油与装备》等公开刊物上宣传其生产的产品时使用了“ZhongBo及图”和“中渤重工”注册商标,包括使用在第8类商品中的扳手、钳子等防爆工具中(以下简称第8类商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女性成功论坛》、《学习型中国》、《石油库与加油站》、《石油与装备》等刊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防爆工具上使用“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ZhongBo及图”与原告的“中泊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被告的注册商标为“ZhongBo”的汉语拼音外加实心黑色椭圆图形,底部加“中渤”汉字构成,而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为“中泊”汉字外加空心椭圆图形,而两者商标的读音虽然相同,但字形、含义,以及图形构图、颜色,整体构图均不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的“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中泊及图”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中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ZhongBo及图”与原告的“中渤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为“中渤”汉字外加空心椭圆图形,虽然两者的图形构图、颜色,整体构图均不相似,但两者汉字部分的字形、含义和读音均相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中渤及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被告的“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6类和第7类商品,但被告在网络宣传时也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钳子、扳手等属于第8类商品的防爆工具上,属于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虽然被告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第8类商品使用与原告的“中渤及图”注册商标相似的“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但被告在网络宣传图片上均突出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字号“中渤重工”,并在图片下方标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因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两企业的字号不同,经营范围相差较大,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桥防”牌和“中泊”牌防爆工具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了防止假冒于2015年2月又注册的“中渤及图”商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将“中渤及图”商标使用在第8类商品的防爆工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被告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防爆工具上使用其“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商标进行宣传,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主张的中渤及图”商标商品相混淆,不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中渤重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中渤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被告的该商标为“中渤重工”四个汉字,是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而原告的商标仅为“中渤”两个汉字,虽然被告该商标中的“中渤”两个汉字字形和读音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但两个商标的含义不同亦不相似,即被告的“中渤重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中渤及图”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因被告的“中渤重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中渤及图”商标不相近似,且被告的企业字号为“中渤重工”,被告使用“中渤重工”品牌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防爆工具上使用“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第8类商品虽然未注册“ZhongBo及图”及“中渤重工”商标,在原告注册“中渤及图”商标前,被告一直在使用“ZhongBo及图”和“中渤重工”商标,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被告的“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和第7类,但其超出核定范围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在先使用,对被告合法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上所述,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知名度的防爆工具为“桥防”和“中泊”牌,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渤及图”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防爆工具上,亦未证明其“中渤及图”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被告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第8类商品的防爆工具上使用“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商标进行宣传,因图片均突出使用被告的字号“中渤重工”且图片旁均标有被告企业名称,不易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络中删除“中渤”等不正当竞争信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 被告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其“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商标进行宣传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其“ZhongBo及图”注册商标和“中渤重工”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宣传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网络中删除“中渤”等不正当竞争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