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执18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据(2016)闽0206执18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全部债务,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向洋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