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初2516号
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17676050。
法定代表人:廖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2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34009R。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诉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正公司向原告荣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7431.56元,并以39307431.5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确认荣信公司在39307431.5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永川长岛汇1、2、3、4、5、6号楼和售房部以及D1、D2、D3号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信公司承建合正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19号“长岛汇1、2号楼及售房部工程”。2013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年3月11日,经双方审定,“长岛汇1、2号楼及售房部”结算金额为43889687.86元。
2012年6月12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信公司承建合正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19号“长岛汇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1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年3月22日,经双方审定,“长岛汇3、4号楼及D1、D2、D3号车库”结算金额为41777013.53元。
2013年9月5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信公司承建合正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19号“长岛汇5、6号楼工程”。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4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审定,“长岛汇5、6号楼”结算金额为36476003.33元。
2020年4月21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2020年4月21日,合正公司尚欠荣信公司工程款39307431.56元,合正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荣信公司支付6000000元,2020年6月25日前向荣信公司支付6000000元,2020年7月25日前向荣信公司支付6000000元,2020年8月25日前向荣信公司支付60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前向荣信公司支付600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前向荣信公司支付6000000元,剩余3307431.56元于2020年1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了约定。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合正公司未向荣信公司履行任何支付义务,特提起诉讼。
被告合正公司、**、***辩称:被告对荣信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荣信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信公司承建合正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19号“长岛汇1、2号楼及售房部工程”。2013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除售房部外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年3月11日,经双方审定,“长岛汇1、2号楼及售房部”结算金额为43889687.86元。
2012年6月12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信公司承建合正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19号“长岛汇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1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涉案工程除地下车库外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年3月22日,经双方审定,“长岛汇3、4号楼及D1、D2、D3号车库”结算金额为41777013.53元。
2013年9月5日,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信公司承建合正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19号“长岛汇5、6号楼工程”。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4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审定,“长岛汇5、6号楼”结算金额为36476003.33元。
2020年4月21日,荣信公司(乙方)与合正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内容为:“1、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川长岛汇1-2号楼及售房部工程”。2013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20年3月11日,经甲乙双方审定:1-2号楼及售房部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43889687.86元,其中:土建金额为41332072.71元,安装金额为2557615.15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4618231.00元,尚欠19271456.86元。2、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川长岛汇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20年3月22日,经甲乙双方审定:3-4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该结算审定金额为41777013.53元,其中:土建金额为34224057.72元,安装金额为3183995.85元,车库为4368959.96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8152218.16元,尚欠3624795.37元。3、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川长岛汇5-6号楼工程”。2016年8月8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3月2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20年4月20荣,经甲乙双方审定:5-6号楼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6476003.33元,其中:土建金额为33819235.67元,安装金额为2626767.66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0064824元,尚欠16411179.33元。综上,截止2020年4月21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9307431.56元。现经友好协商,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2020年6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2020年7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2020年8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2020年9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2020年10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2020年11月25日前将向乙方支付330.743156万元完毕。二、如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四、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20年4月22日,**、***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的内容为:“2020年4月21日,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房地产公司)与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建设公司)达成《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2020年4月21日,合正房地产公司尚欠荣信建设公司工程款39307431.56元,合正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荣信建设公司支付600万元,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11月25日前将向乙方支付330.743156万元完毕;如合正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合正房地产公司从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荣信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合正房地产公司从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荣信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人承诺,对合正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诺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荣信公司施工承建的涉案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合正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和签订的《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荣信公司请求合正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39307431.56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以39307431.56元为基数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荣信公司要求合正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虽然荣信公司与合正公司在签订的《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合正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合正公司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荣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合正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关于永川长岛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鉴于合正公司提出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鉴于**、***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向荣信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对合正公司欠付荣信公司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荣信公司要求**、***对合正公司欠付荣信公司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荣信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现查明合正公司欠付荣信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9307431.56元,荣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合正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39307431.56元范围内对永川长岛汇1、2、3、4、5、6号楼及D1、D2、D3号车库和售房部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307431.56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930743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9307431.5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承建的永川长岛汇1、2、3、4、5、6号楼及D1、D2、D3号车库和售房部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98.64元,由原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8.64元,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永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