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民初7511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月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廖刚,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054元;2.判令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5076元(以237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207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以127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87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判令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暂计14000元;4.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现已注销)向其出售应急照明设备。双方协商一致后,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供货477054元,后被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出具了《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力帆红星国际项目部对账单》确认了前述应付货款。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货款,至今尚欠870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只约定了“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时并不能确定合同双方的诉讼地位,应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同时依据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双方对于协议管辖已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不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现***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其依法应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骁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愿
书 记 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