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7176760-5。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之父***于1948年10月6日出生。2013年4月7日(已满60岁),***在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长岛汇建筑工地上班时,因许声亮驾驶的渝AS7391自卸货车卸货,未将车厢放下,车行至工地大门时,车厢与工地大门横梁相撞,造成工地大门及路边路灯杆等倒塌,路灯杆将***砸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3月16日,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说明,提出其雇佣了年满62周岁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4)2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告知***,****与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请***向有权机关申请确定劳动关系,****提交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审法院开庭前未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至一审法院开庭前未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不会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止条件。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告知***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中止工伤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现有材料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中止工伤认定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为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曲解。上诉人作为本区域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判断认定是否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上诉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是工伤认定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不具备行政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具有完整的行政法律效果,没有可执行内容,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与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有职权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与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中止情形。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具有可诉性,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并未将中止工伤认定排除在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外。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行政诉讼法及劳动法律法规的尊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了受理。在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年满62周岁,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本案的工伤认定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中止工伤认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4)2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中止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伦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景闻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