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3623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17676050。
法定代表人:廖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1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42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川区长岛汇工程建设所需河沙碎石供应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供应河沙碎石且取得了原告的收货对账单,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一共运送河沙、碎石等材料共计3127725元,原告共收到货款2485614元,被告尚应支付642111元。按照双方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供货任务后15天内即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自2016年9月起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河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永川区长岛汇工程供应河沙;购货单价为105元/平方米;计量方式为甲方验收后收方并出具收方送货单,送货单数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每月30日按时核对送货数量;甲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50%,余后50%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续材料乙方根据甲方每月需求量继续供货,两月结算一次,结账后15天内支付70%;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供货任务,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15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余下材料款。甲方处签章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川长岛汇工程项目经理部。
双方签订后,**遂向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并由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显友、凌巧、***与**结算后出具《对账单》。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共计供货金额为3127725元。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485614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供货任务的完成和总结算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相应的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明显超过了应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1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不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金额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起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42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21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42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由被告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