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8572号
原告:***,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0084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六支路**附**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信用代码915001027717676050。
法定代表人:廖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信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华荣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荣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处理情况:2013年4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渝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长岛汇”建筑工地卸货后,未将车货箱放下即驾车返回,行至该建筑工地大门口时,车货箱与工地大门横梁相撞,造成工地大门及路边路灯杆等倒塌,路灯杆砸中正在看守工地大门的***,造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永法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保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系渝A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聘请***为该车驾驶员,该汽车挂靠在被告华荣运输公司经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三、受害人情况、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生于1948年10月6日,于2011年1月起为荣信建设公司看守工地大门。原告***系***之妻,每月有社保收入116.89元。原告***、***、***系***子女。
四、损害后果:
1、医疗费:抢救费4598.05元。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乘以16年为558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54元,减去每月收入116.89元,再乘以赔偿年限19年并除抚养人人数(按原告主张的4人计算)后为108068.77元,合计666292.77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3、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39462元计算。
4、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算3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经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了原告抢救费4598.05元,并预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合计34598.05元。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索赔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第三人荣信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荣信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0万元、丧葬费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等2万元,合计88万元,协议签订后荣信建设公司于当日支付了原告方84万元。2016年经工伤认定及行政判决,最终确认本次事故中***为工伤,由第三人荣信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系基于工伤支付的赔偿款。从2014年起原告方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16年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同年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11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又撤诉。
2、本次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次事故系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在上列第四项中的损失共计713352.82元,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98.0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4598.05元,其余598754.77元,由于并无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事故系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发生,而***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应由雇主**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其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400000元(500000元×80%)后,剩余198754.77元应由**赔偿,再扣除**预付的赔偿款34598.05元后还应赔偿164156.72元。华荣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4598.05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55.50元、丧葬费3946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2417.50元,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59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156.72元,由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