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3908号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世纪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97640250F。
负责人:唐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威,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副行长。
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988527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李某,男,197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女,199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某,男,198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胡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5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临桂农商行新世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威、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胡某、李某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农商行新世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86693738;《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4;与被告**、胡某、李某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5、369104190402716、369104190402717于2019年09月16日解除。2、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1581914.7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975070.8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4、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69102186693738合同项下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999976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306408.9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5、被告**、刘某承担第2项债务连带责任。6、被告**、李某承担第2、3、4项债务连带责任。7、被告胡某承担第3、4项债务连带责任。8、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承担上述第2、3、4项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刘某、胡某承担。因开庭时,编号3691021866937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已经无确认解除的必要,故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7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0元。并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夹层、铺面、楼梯;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1-3号铺面;七星区七星路9号;七星区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58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合计556.2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50578360)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508101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按20.4.2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79%,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0.5项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系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50810163-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50810163-2);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50810163-3),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刘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未按时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09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1581914.71元。
2017年12月22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力归还贷款本金向原告申请续贷贷款11000000元用于偿还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并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夹层、铺面、楼梯;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1-3号铺面;七星区七星路9号;七星区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58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合计556.2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73613101),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7277268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零玖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利率按20.4.1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0.5项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系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桂(2018)桂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55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72772688-3);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72772688-1);原告与被胡某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72772688-2),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胡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8年03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999976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未按时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09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975070.81元。
2019年03月21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力归还贷款本金向原告申请续贷贷款10999976元用于偿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并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夹层、铺面、楼梯;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1-3号铺面;七星区七星路9号;七星区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58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合计556.2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86693738),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零玖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03月25日起至2020年03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利率按20.4.1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0.5项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系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65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7);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5);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6),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李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9年04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999976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03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9年09月17日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999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6408.97元。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书面告知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七星建安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是真的,本金没有什么问题,利息还有疑虑,公司有调解意愿,现在因疫情和金融原因,能否考虑协商,从5月到年底,每月还一半的利息。
被告**辩称,作为公司借贷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要股东本人签字,答辩人是挂名股东,签字是答辩人本人签的,但是李某没有告诉真实情况。答辩人的股份已经退出,李某承诺不要答辩人承担责任了的,等会提供一份李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刘某是答辩人**丈夫,借款合同中刘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
被告刘某、胡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胡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5月27日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08月1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50578360)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508101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08月14日起至2016年08月11日止,借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79%,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七星建安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的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9104150810163-1、369104150810163-2,原告还在同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50810163-3),上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刘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贷款经过延期或逾期,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8月14日向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2016年08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七星建安公司未按时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09月17日,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为1581914.71元,贷款本金由被告七星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续贷贷款11000000元偿还。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73613101)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727726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零玖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上述合同编号为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的所欠借贷本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编号为3691021505783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抵押物与2015年08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一致(余值抵押),双方到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的证号为桂(2018)桂林市证明第0001655号。该笔合同的合同保证人变更为由被告李某、**、胡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03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999976元用于归还上述合同编号为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的所欠借贷本金。该笔贷款在2018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七星建安公司未予归还,截止2019年09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975070.81元,贷款本金由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在2019年03月21日向原告申请续贷10999976元用于偿还,双方于2019年03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86693738)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910419040271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零玖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03月25日起至2020年03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七星建安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利率按20.4.1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逾期未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0.5项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担保,被告七星建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余值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654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胡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9104190402717、369104190402715、369104190402716),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李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4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999976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03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2019年09月07日,原告向被告投递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9年09月1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以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09月17日被告七星建安装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999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6408.97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作出如其诉请的判决。
庭审中,原告认为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9102186693738)、《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履行期限至本案开庭时已经届满,申请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请求确认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临桂农商行新世纪支行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某、**、胡某、**、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
一、关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归还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1581914.7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问题。编号3691021505783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于2016年08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以续贷的形式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尚未归还,至2019年09月17日止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为1581914.71元。被告七星建安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以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的约定,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归还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1581914.7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归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975070.8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问题。编号369102173613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以续贷的形式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尚未归还,至2019年09月17日止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为975070.81元,被告七星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以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的约定,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归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975070.8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归还369102186693738合同项下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999976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306408.9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编号3691021866937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七星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提前还款和结息,而且该合同也已到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七星建安公司归还369102186693738合同项下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999976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306408.9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09月17日止,2019年0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
四、关于被告**、刘某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承担第一、二、三项债务连带责任以及被告胡某承担第二、三项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1、编号369102150578360合同的贷款是2016年08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以续贷的形式偿还了借款本金。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以及《保证担保合同》中“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未在被告**、刘某、**、李某对编号369102150578360合同的贷款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李某对编号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李某承担编号369102150578360合同的贷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编号369102173613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未还利息以及编号3691021866937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和利息,均在被告**、李某、胡某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李某、胡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胡某承担上述二、三项债务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七星建安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七星建安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1层铺面、2-3层办公【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区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654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只是被告七星建安公司的挂名股东,且李某已经承诺不要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对**的承诺,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李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69102150578360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1581914.7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9年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
二、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69102173613101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975070.8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9年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
三、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369102186693738合同项下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999976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306408.9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9年9月1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
四、被告**、李某、胡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对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夹层、铺面、楼梯【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七星区环城北二路9号(原东环路西侧)1-3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14)第600033号】;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524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8号】;七星路码坪街西侧23#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49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002417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5800元,由被告桂林市七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胡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
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薇